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5號原告 邱贊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之姓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應予補正。請補正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2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及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起訴狀所示,原告為久樘經貿安可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維護自身及全體住戶權益,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並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相同或類似方式堆置雜物,卻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本件排除侵害之土地面積或提起本訴可獲得利益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