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78號、96年度偵字第3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及94年間分別因搶奪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及95年度易字第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懸掛CN6-02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其友人丙○○所竊得之贓物(丙○○竊盜犯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竟仍於96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大高伯廟」前向丙○○借用而收受之。乙○○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潭平路口時,見戊○○所有之犁田鐵製手把1支置放於路邊牛車上無人看管,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竊取該鐵製手把,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載運其所竊得之鐵製手把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在高雄縣○○鄉○○○路「林園夜市」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竊取上開改懸掛CN6-020號車牌之機車,並將該機車借給被告收受使用等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戊○○指述渠等所有之機車、車牌及犁田鐵製手把失竊等情形甚明,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
2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9至23、25、28至30、32頁)。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3年間及94年間分別因搶奪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及95年度易字第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上開改懸掛CN6-020號車牌之機車係贓車,仍圖一己之私,而向同案被告丙○○借用,並以該機車為工具任意竊取被害人戊○○之犁田鐵製把手1支,行為實有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收受之贓物及所竊得之犁田鐵製把手1支已經被害人己○○、丁○○及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同案被告丙○○涉犯收受竊盜犯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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