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送達代收人  陳映蓁
被   告  黃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
民國93年4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28,969元及利息5,487元未清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該債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債讓與
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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