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4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 告 臧麗麗 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資產),長鑫資產再讓與債權予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歐凱資產復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證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報紙公告、客戶交易紀錄查詢表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