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江少華
張
江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34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陳宇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少華於民國102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張(九女)、江啟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
467,502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付本息時,
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108年1月23日)起
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江少華違約
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467,502元及如前述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九
女)、江啟宏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就學繳款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