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蘇儀川
被   告  田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
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
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
逾2個月之租額,嗣原告於107年7月10日以蘆竹錦興郵局
第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
之租金,逾期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
於107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則系
爭租約業於108年1月1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
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蘆竹錦
興郵局21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租期屆滿之107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共計25萬元,惟被
告於訂約時已交付5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此有租約第5條
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萬元
(25萬元-5萬元=20萬元)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107年7月止,
扣除押租金後,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嗣原告
於107年7月10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7
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給付欠租,並已表示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日送達被告(於107年12月22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被告未於10日之期限內繳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
10日屆滿之108年1月11日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
理。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終止之翌日即
108年1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
2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08年1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柯思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