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彭璻瑗
被   告  游鈴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3樓其中之雅房1間(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約定租賃期限,原告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同時給付押租保證金4,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提前
於107年5月間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21條
之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即
4,500元作為違約金,加計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4,000元,
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8,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按期給付租金,但因其他房客威脅被告
,被告才請包含原告在內的房客全部搬離,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提早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4,500元。惟關於押租金,因
原告在系爭房屋裡堆滿垃圾,被告僱請清潔工清掃,2個清
潔工花費3,000元、將物品清運花費2,000元,已超過押租
金之金額,故不退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押租金: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
之押租金4,000元乙情(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辯稱原
告交還房屋時未清理系爭房屋致使被告支出5,000元之清
運費用云云,則應由被告就其有支出清運費用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所辯屬實。而被告自承原告並未積欠租金(本院卷第
46頁),則原告既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元,自屬有據。
(二)違約金:
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4頁反面)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
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4,500元等語,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4,500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計算式:押租金4,000
元+違約金4,500元=8,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3月15日起(於108年3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
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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