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98號原告 林順河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被告東華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紹翊 被告 范博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5,781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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