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鐘
訴訟代理人  楊崇志
被   告  邱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至原告所屬之南峰高爾
夫球場擊球,原告依約應向被告收取清潔費新臺幣(下同)9
元、保險費19元、果嶺費155元、租車費364元及入場費200
元、桿弟費200元、租車費400元,被告已依約繳納。惟依娛
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條規定,被告進入高爾夫球場
擊球,屬於娛樂活動,應由原告向被告代扣娛樂稅5%即26
元(果嶺費155元+租車費364元=519元,519元×5%=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認其進入高爾夫球場擊球,係
為運動行為,非屬娛樂行為,因而拒絕原告代扣上開稅額,
而未給付上開金額,原告不得以乃自行墊款而向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代繳付上開稅款。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拒絕原告
代扣娛樂稅,經原告代繳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4月1日至原告所屬之南峰高爾夫球場擊球,未
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條規定,向原告繳納娛樂
稅26元,而由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墊繳付上開稅款之
事實不爭執。
(二)惟查,關於娛樂稅之徵收,係於31年抗戰期間,因政府財政
困窘,財政部乃調整稅制,用以增加稅收,因而分別頒布使
用牌照稅徵收通則、戰時消費稅暫行條例、多項專賣條例、
棉紗麥粉統稅改徵實物暫行辦法等法令,用以充裕國庫稅收
,並且提倡戰時儉約的生活風氣,財政部並制訂筵席及娛樂
稅,將相關稅收劃歸為地方收入。筵席稅針對的是奢侈行為
的飲食,相關標準由縣市政府斟酌當地物價制訂;娛樂稅則
由地方政府徵收以營利為目的的電影、戲劇、書場、球房及
其他娛樂場所相關稅收,並且由營業人代徵,按期報繳,開
例徵稅憑證,交由納稅人收執。政府遷臺以後,於39年修改
稅法,繼續稽徵,並且加徵與本稅金額相同的防衛捐,支應
國防,為鼓勵營業人代徵稅款,44年又增列規定,給予代徵
人1%獎勵金,營業人如果未依規定,於每半個月繳納稅金入
庫,除追繳外,另處以應納稅額5倍罰鍰。此外按照外交慣
例及中華民國與美國換文規定,各國駐華使節與美軍顧問團
人員消費筵席免徵筵席稅。筵席稅創設的最初目的,是提高
戰時奢侈性消費的成本,以提倡節約風氣,但是因透過營業
人代繳,消費者與經營筵席者都希望降低消費成本,時常發
生逃漏現象,稽徵機關如要一一核實,又需大量投入人力,
未必符合成本效益,加上社會經濟自然發展,奢侈認定的標
準日漸提高,民眾的正常飲食消費也被認為是活絡經濟的正
常消費現象,60年代末期。由於筵席稅只占全國賦稅收入的
0.4%,稽徵成本過高,因此政府在69年6月9日廢止「筵席及
娛樂稅法」,另制訂「娛樂稅法」,作為課徵娛樂稅的依據
。新制訂的娛樂稅法中,規定娛樂稅徵收的範圍,包括電影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等各種表演、戲劇、音樂演奏及
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各種競技比賽、舞廳或舞場、
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娛樂場所、設施或活
動。96年5月23日修正刪除撞球場及保齡球館之娛樂稅。根
據娛樂稅法的規定,代徵娛樂稅的營業人,須在代徵時發給
娛樂票作為憑證,並且在娛樂人持用入場時,將娛樂票撕斷
,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
(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將高爾夫球場列為娛樂場所,並
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由高爾夫球場業者向下場擊球者代
徵娛樂稅,於60年7月3日立法院修正「筵席及娛樂稅法」第
2條第4款,將高爾夫球及保齡球、撞球等列入課徵娛樂稅之
範圍。但自60年迄今,社會變遷甚鉅,往日將高爾夫球、保
齡球、撞球等運動列為奢侈行為之觀念,早已消除殆盡,故
「筵席及娛樂稅法」所欲達成之裨益地方財政及改進社會風
氣等行政目的,乃隨之修正而於69年6月29日廢止「筵席及
娛樂稅法」,同時訂定「娛樂稅法」,但仍在其第2條第1項
第6款高爾夫球場、保齡球館、撞球場等列為娛樂場所,並
於第3條規定由上開場所對從事高爾夫球、保齡球、撞球等
運動之人徵收娛樂稅。惟嗣後隨著國際間將高爾夫球、保齡
球、撞球等運動列為國際比賽項目,我國選手亦在上開運動
賽事中屢獲獎牌、獎盃,國人對上開運動之觀感,由奢侈行
為轉為健康之運動,且積極參與,從事此類運動之人數逐年
增加,已成全民運動,甚至於大學中亦設有高爾夫球之必修
課程。由上開事實觀之,高爾夫球、保齡球、撞球等運動已
非所謂奢侈之娛樂,故將之列為娛樂場所課徵娛樂稅,顯與
娛樂稅法當初之立法目的有違,應予修正。此後經過立法委
員多次提案修正,於96年5月修正娛樂稅法,將保齡球、撞
球刪除,保留高爾夫球運動,但作成附帶決議稱娛樂稅一年
內全面廢除及針對第2條將高爾夫球持續列入娛樂稅徵收範
圍,為顧及靠課稅正義及地方財政考量,應將高爾夫球的娛
樂稅徵收項目限縮為「高爾夫球場果嶺費(即入場費)」。嗣
後又經監察院於97年10月27日對財政部提出糾正,但財政部
仍堅持己見,認為將配合能源稅立法時,一併考量云云,無
是於上開決議及糾正,迄今仍未就上開事項提出任何之解決
方案或修正之法律案。
(四)高爾夫球已列為亞運及台灣區運比賽項目,係國際正式體育
活動,經由政府之積極推動及民間高爾夫球場業者之培育已
有相當成果,我國高爾夫選手亦在世界賽事屢次獲獎,為我
國爭取國際能見度,故經濟部於87年1月1日修訂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已將高爾夫球場業列入體育運動業,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亦多次建請財政部修正高爾夫球課徵娛樂
稅事宜,惟財政部卻本位主義,置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及經濟
部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於不顧,迄未積極配合修法,顯有未
當。無論歐美或亞洲國家,並無對進入高爾夫球場之擊球者
課徵娛樂稅,原因是其國家將高爾夫球運動視為一種健康且
值得普遍推廣之運動行為,而非奢侈或僅有少數貴族所從事
之運動。我國財政部堅持以充足地方稅之財源做為理由,不
顧社會之變遷及現實之需要,仍對高爾夫球運動課徵娛樂稅
,顯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上開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
將高爾夫球運動列為娛樂場所顯然違背立法目的,且違背憲
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手段,應予修正,以符公平正義,並維
護人民之財產權益。本件被告係因上開娛樂稅法之規定違反
憲法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拒絕原告代扣娛樂稅。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日至原告所屬之南峰高爾夫
球場擊球,拒絕原告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條規
定代徵娛樂稅26元,原告乃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墊付上開稅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告辯稱上開娛
樂稅法將高爾夫球運動列為娛樂場所課徵娛樂稅,違背立法
目的,且違背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手段,應予修正,被告
拒絕原告代徵娛樂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四、按「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娛樂稅,就下列娛
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
、電影。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
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
歌唱、舞蹈等表演。四、各種競技比賽。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
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
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
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
樂稅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娛樂稅法第2條於96年
5月23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一、原娛樂稅法第二條之所
以將撞球場列入課稅範圍,乃因為早年『彈子房』為問題青
少年聚集滋事之場所,課徵娛樂稅含有『寓禁於徵』之政策
意義;而保齡球館則於民國六十年代在台興起。如今,經濟
社會環境改變,撞球場蒙上的不良場所色彩已經褪去,打保
齡球成為一般性的休閒活動,實不宜再以過去刻板印象,緊
抱『寓禁於徵』之課稅觀念,忽視現實環境變遷之事實,而
獨獨對之課稅。二、為檢討娛樂稅課稅範圍之合理性,配合
時代潮流,取消不合時宜之項目,以維護稅制之合理公平,
應參照娛樂稅法立法之意旨,將撞球場、保齡球館與『娛樂
』性質不相同之球類運動項目自娛樂稅課徵範圍中刪除。」
是娛樂稅法第2條所列之娛樂項目於96年間修法時曾經討論
取消不合時宜之項目,而決議將原條文第六款所列之撞球場
、保齡球館刪除,惟仍保留高爾夫球場。次按法官應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
絕適用。本件被告主張高爾夫球運動不應列為娛樂場所課徵
娛樂稅,應予修正刪除,固非無見,然查法律之制定及修正
與否涉及立法裁量,此部分屬立法權限,該法條規定是否不
合時宜,應循民主機制充分討論兼顧各方利益衡量後由立法
者修法解決,普通法院無權審查該法條是否違憲而不予適用
,否則不啻侵害立法之形成權。則原告向被告代徵娛樂稅乃
依據法律之行為,被告辯稱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違憲,其拒絕由原告代徵娛樂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為系爭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拒絕依娛樂稅法
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條規定由原告代徵娛樂稅26元,而由
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墊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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