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余盈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蘋果日報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所發行之蘋果日報頭版刊登由甲○○撰文,以「台聯立委乙○○強暴女職員」為標題,並於標題下方登載「立委乙○○施暴事件簿」之二幅描繪強暴情節之圓形圖案及編號①註解:「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乙○○與A女約在立法院辦公室討論事情,乙○○突然對A女毛手毛腳,A女拒絕,乙○○威脅把她解雇,A女不敢反抗被乙○○強暴。」等語(下稱系爭報導),係屬不實之報導,足使不知情之讀者誤認伊強暴女職員,造成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甲○○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並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已經合理查證,與警方移送偵查事實相符,更採訪兩造當事人說法,為平衡報導,被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其與職員在國會辦公室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揆諸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下稱五0九號解釋)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得阻卻違法,更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甲○○為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採訪記者,蘋果日報於前揭時日在所發行之蘋果日報頭版刊登甲○○所撰文之系爭報導;又A女告訴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A女遭被上訴人之配偶告訴妨害家庭案件,經台北地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惟並非毫無限制。新聞工作者為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倘若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所背離,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及表達意見之「 衡平 報導」。媒體在報導時,若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即違前述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若應注意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客觀上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即有過失。倘因此致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自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甲○○在系爭報導前,向被上訴人及A女查證結果,其等均否認在強迫下發生性關係,其有足以懷疑系爭報導正確性之正當理由,卻仍予報導,足使一般不知情之讀者產生先入為主之印象,誤認被上訴人確有強暴女職員情事,難謂無過失。再五0九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五0九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況縱認甲○○為系爭報導前,確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證,惟該分局局長及副分局長即證人丁○○、戊○○均未將涉嫌妨礙性自主之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發生地點及詳情告知甲○○,自難認甲○○因此查證,而能相信系爭報導為真實。甲○○亦未證明其有足認被上訴人強暴A女事實之相當理由,其顯有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之理由,仍以聳動肯定之標題及情節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非無據。斟酌蘋果日報公司為系爭報導時,被上訴人為立法委員,擁有博士學位,在社會上具有相當知名度及一定之評價;蘋果日報為國內大報、資本雄厚,甲○○從事新聞工作多年等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及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莫大傷害致被上訴人受痛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相當。又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指述上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閱讀該報之報導而得知上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對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亦屬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原審謂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查系爭報導,係以藍色粗體印刷記載:「立法院爆發立委乙○○在立法院辦公室內強暴女子事件。七月三十日凌晨,在立法院服務的A女,前往台北市立婦幼醫院,以受到性侵害為由要求驗傷及採取下體檢體,院方立即依法通知警方及社工人員到場,一問之下,才發現是樁立委涉嫌性侵害案。案件在八月七日函送台北地檢署。」,並記載「A女初時一直不願向警方透露性侵害者是誰及地點,但經警方一再追問,她才說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多,他在辦公室等乙○○回來談公事…」、「警方指出,A女被性侵害後,立刻前往婦幼醫院驗傷採取下體檢體,駐衛警獲報即通知中正二警分局,但中正二瞭解狀況是發生在立法院後,轉通知轄區中正一警分局。…」(見一審卷七九頁)。其餘部分則多係檢警偵辦過程、行政院高層關切詢問或被上訴人說詞之相關報導。上開關於女職員控告被上訴人性侵之事實報導,核與卷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0730專案偵查報告表(作成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載案發時間、地點、當事人雙方為主雇關係,及檢警如何發動偵查等過程情節無重大出入(見一審卷一0九頁至一一一頁背面),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犯罪…」(見一審卷一0頁)云云。按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於現行刑法尚未除罪化(配偶是否告訴,乃訴追條件是否充足問題),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參政權,若其涉有犯罪事實,人民當有瞭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利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被上訴人當時為已婚之立法委員,利用國會辦公室,與下屬A女發生性行為,已涉通姦罪嫌,A女事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經通報系統由檢警依職權發動偵查被上訴人是否涉有性侵害罪嫌,甲○○取得消息,於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似非憑空捏造,而依報導當時情境,能否謂於刊登當時非屬真實,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又縱使事後司法機關認定被上訴人與A女係兩情相悅於國會辦公室發生性行為,A女告訴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A女遭被上訴人之配偶告訴妨害家庭案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被上訴人為已婚立法委員,卻利用國會辦公室,與下屬發生性行為,該項事實依我國國情,勢將影響選民觀感,似難認人民無知的利益,且該行為涉及立法委員之犯罪事實,自與公共利益有甚高關連性,系爭報導,既非憑空捏造,又引述被上訴人及A女之說詞,另設顯著標題並以一定篇幅報導,可否仍謂上訴人未為平衡報導或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原審未詳為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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