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李依蓉 律師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之8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雇用之採訪記者,其等明知對於所報導之新聞內容是否真實,應盡查證之義務,竟未盡查證之義務,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民國92年8月14日在所發行之蘋果日報頭版刊登被告乙○○所撰文,以「台聯立委甲○○強暴女職員」為標題,並於標題下方登載「立委甲○○施暴事件簿」之二幅描繪強暴情節之圓形圖案及編號①註解:「7月29日晚上11時甲○○與A女約在立法院辦公室討論事情,林突然對A女毛手毛腳,A女拒絕,林威脅把她解雇,A女不敢反抗被林強暴。」等語(下稱系爭報導),係屬不實之報導,足使不知情之讀者誤認原告有強暴女職員,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與聯合報全國A、B版第一版頭版一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報導性侵害內容與過程與原告所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或差異,且被害人所指摘原告之供述更為強烈,顯示被告報導經查證,並無不實或損害原告名譽。又系爭標題「台聯立委甲○○強暴女職員,受害人赴醫院驗傷檢警主動偵辦」,與當時事實相符,且系爭事件屬性侵害案件,本質即為強暴,被告用強暴字眼,並無不當。況有無加註「涉嫌」等字,並不影響被告報導當時之真實性。又警方專案調查報告表亦明載被害人陳述係以遭「強暴」性侵害,過程描述更為強烈指摘原告「以強吻方式解開被害人襯衫及內衣釦字,親吻胸部,將被害人長裙拉起強行撥開內褲,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侵害得逞」等語,可見原告當時報導確實無誤。再從被害人於偵訊時供稱「7月29日晚上委員在辦公室談太太要解雇我一事,如我不服從就沒合作不下機會,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男生力氣大,把我壓在沙發上,開始脫我內衣,強吻我」等語,與被告刊登「立委甲○○施暴事件簿」之二幅圓形圖案及編號①註解內容,並無重大出入。另被告報導前曾向原告本人查訪過,並於系爭報導左下方,對原告反應作出平衡報導,內容記載原告否認有性侵害事實,並以顯著大小標題「甲○○:她已撤銷控訴」註明,足以讓大眾判斷真偽,顯示被告已盡報導查證及平衡報導義務,應無毀謗意圖或侵害原告名譽故意或過失。綜上,系爭事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但觀不起訴內容告訴人確實指摘原告有妨害性自主強暴行為,與被告報導並無明顯出入;被告非檢調機關,並無查明真實義務或權利,即便原告最後遭不起訴處分,但就案發當時報導內容,與不起訴處分書內並無重大差異,顯示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報導亦無不實。另被告報導立委性侵害事件,係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報導係經合理查證,對有關公益事件,基於主觀確認而為報導,屬適當評論,無實質惡意,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揆諸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即得阻卻違法,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乙○○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雇用之採訪記者,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2年8月14日在所發行之蘋果日報頭版刊登被告乙○○所撰文之系爭報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之報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其名譽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就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明定者,其中乃在保障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雖新聞自由非憲法所明文規定者,但解釋上應認新聞自由為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特殊方法或形式。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故亦有稱新聞媒體為第四權者。茲既新聞自由係為了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故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之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更進一步者,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在於服務社會資訊之流通。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者,惟並非毫無限制。又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前者為對事情作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新聞事件為其主觀評價。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與做新聞評論可以依據自己觀點去評價事務不同。然而新聞報導因具有時效性,故要求新聞工作者負有查證真實之義務,則非屬正當。惟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從業人員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並非所問。故新聞從業人員若確有將採訪所得為「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縱最後發現事實之真相,確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再媒體雖不必一定要查明事實真相,但仍須隨時自我警惕,倘若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所背離時,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此即「 衡平 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如上所述,媒體報導如確有所本,作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應受肯定。反之,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形下,則實已違前開所述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自明;若應注意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客觀上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則顯有過失。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自該當於首揭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2、本件原告並未強暴A女乙事,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甲○○之配偶告訴A女妨害婚姻案件,亦認彼此係通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可稽。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強暴A女之事實,堪認系爭報導係屬不實。又系爭報導使用肯定語氣、聳動標題「強暴」,及以圖描繪原告「施暴」過程等,明顯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人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3、被告雖抗辯其所報導性侵害內容與過程與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或差異,且被害人所指摘原告之供述更為強烈,顯示其報導經查證,並無不實或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結論認甲○○辯稱伊並無強暴A女一事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甲○○有何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行,明顯與系爭報導不符。又被告為系爭報導時,系爭性侵害案件尚在檢警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如何獲悉「甲○○強暴女職員」之訊息不得而知,其亦未提出有經過相當查證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再者,系爭報導右下方【乙○○/台北報導】中之標題「台聯主席 向警 關切」最後一段提及「記者昨日與立委性侵害疑雲風波女主角取得聯繫,A女否認在強迫下與甲○○發生性關係,...」等語,及系爭報導左下方刊登甲○○接受被告乙○○採訪時亦強力否認有強暴之情事,指這些都是不實的指控。益見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所獲資訊係兩造當事人皆否認有系爭性侵害事件存在。詎被告在明知原告是否有性侵害A女一事,真相不明之情形下,亦未經合理查證之過程,竟為刺激銷售量、吸引讀者,在為系爭報導時加入主觀意見,忽視不顧事實真假,率以半版頭條版面,刊登聳動標題「台聯立委甲○○強暴女職員」,及以圖畫文字描繪甲○○施暴過程,實已違前開所述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又抗辯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查,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需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而判斷是否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適當,未逾必要之範圍。承如前述,被告在明知真偽不明下,在未經合理查證下,率予報導原告強暴女職員,自難認為中肯、適當之評價。是知被告就系爭報導,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且所為評論亦顯不適當。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5、綜上,被告乙○○在未經合理查證下,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情節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首揭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茲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身為立法委員,擁有博士學位,在社會上具有相當知名度及地位;而蘋果日報為國內一大報、資本雄厚等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並斟酌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率爾刊登,雖難辭其咎,然與純屬惡意之攻訐行為,尚屬有間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2、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審酌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指述上開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閱讀該報之報導而得知上開情事,認被告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即足適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其性質不適於命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附件一:
道歉啟事聲明人於民國92年8月14日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標題「台聯立委甲○○強暴女職員」等不實報導,因未盡查證義務,致報導與事實背離,造成甲○○先生之名譽受損,今聲明人特此公開向甲○○先生道歉。
聲明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明人:乙○○中華民國年月日附件二:
道歉啟事道歉人就民國92年8月14日蘋果日報頭版「台聯立委甲○○強暴女職員」等報導,因未能詳加查證,致報導內容與事實背離,造成甲○○先生個人名譽受損,特此致上最高歉意尚祈海涵,並更正澄清如上。
道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