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043號聲請人 陳順德 即桃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順德為桃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桃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桃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陳順德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陳順德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簿冊保管明細表、同意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