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原告 陳美玉 被告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遂又簽立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20紙予原告,允諾按月清償1萬元,惟原告迄今僅清償5萬元,尚欠原告15萬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0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