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丙○○於民國98年3月2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拾獲乙○○失竊之NOKIA牌RH-104型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丙○○於民國98年6月3日至4日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拾獲乙○○失竊之NOKIA牌RH-104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ESN碼: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第6行至第8行「復於98年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旁,拾獲甲○○不慎遺失之MOTOROLA牌W231型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復於98年6月5日當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拾獲甲○○不慎遺失之綠白色MOTOROLA牌W231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害人乙○○、甲○○」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筆錄1份及手機照片
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3月27日,將手機置於隨身之手提包,並在高雄縣鳳山市區附近與友人外出逛街、遊玩, 嗣伊 當天晚上10時許回住處後,始發現手機遭人竊取等語,足認該手機並非出於被害人乙○○之意思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是核被告先後兩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