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錫箔紙壹張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6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末行補充「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16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8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16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白色結晶物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錫箔紙1張及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詳見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