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建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22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4月29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原戒治處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9月24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9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至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距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故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於
101年12月25日11時28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前開尿液經鑑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又被告前於92年4月29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原戒治處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9月24日),又於其後5年內之94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外,復於97年間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5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罪刑現雖仍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 素行 之量刑參考,復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姍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