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4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財因懷疑告訴人 李明海 與其妻有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即慈因寺之對面空地上,趁李明海種菜未及注意之際,持短棍毆打李明海多下,致李明海受有右手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有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明海告訴被告李有財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