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昱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
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昱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昱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9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5,000元整,受刑人應於
101年2月9日前給付10,000元,於101年2月29日給付5,000元,餘款90,000元自10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1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5,000元予被害人後,即未為任何支付,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催受刑人應於函文到達後10日內,依原判決所示履行條件支付被害人,如有逾期並應予補足,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截至101年6月19日止未寄送任何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受刑人手機亦呈關機狀態無法聯絡,顯見受刑人已無賠償意願,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義務,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巿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昱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5,000元整,受刑人應自101年
2月9日前給付10,000元,於101年2月29日給付5,000元,餘款90,000元自10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1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受刑人劉昱成僅支付被害人15,000元外,餘款迄今均未繼續支付,此有被害人 劉雯惠陳奕安 申請撤銷緩刑聲明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5日函及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顯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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