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抗告人南開美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為賢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相對人 湯翠霞 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陳毓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1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次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即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雖顯示持續虧損中,
然抗告人所有南投縣○○鎮○○○段198至200、210、212至
214、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2棟(下稱系爭廠房,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價值除足以填補累積虧損外,尚有相當高的餘額,抗告人實際上無重大損害。又抗告人於民國63年設立時,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以獲取收入,亦設有營業處所由董事 顧珮佳 不支薪而為抗告人處理相關事務,確仍在營運之中。另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既已認定抗告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股東李為賢、顧珮佳及 宋怡玟 復反對解散抗告人,相對人身為抗告人持股逾3成之大股東,不僅長期拒絕出席抗告人股東會以議決營運方向,竟更表明僅在股東會要討論解散抗告人之議案時始願出席,有違公司永續經營目的而濫用其股東權。實則相對人既無意願擔任抗告人股東,自得將其持股轉讓,如此所須繳納之稅捐亦較解散抗告人時稅捐負擔為低。然相對人不此之為,反提出本件聲請,有違誠信。原裁定不察,竟准其聲請而解散抗告人,自有不當而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為
1萬股,相對人自85年起即持有其中3334股,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年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28、32至34頁、本院更㈠卷第26頁)。是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依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抗告人經營項目包括各
種機械、玩具製品、蠟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原料機械產品、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投標報價經銷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以及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資等(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又抗告人於62年設立,據抗告人陳稱系爭廠房翌年興建完成時因逢石油危機,致無法開工,僅能將系爭房地出租以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41頁),經核與股東宋怡玟之代理人 顧為元 、股東 顧珮箴 於本院訊問時一致陳稱系爭廠房蓋好後,因石油危機而無購入設備,故未按原本預計而營運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270頁反面至271頁),堪認抗告人上開登記之所營事業從未付諸實行。抗告人雖稱於92年前有因系爭房地之出租而獲取租金收入,並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165至166、169至17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抗告人於92年前曾有租金收入。然抗告人自承於92年後即未將系爭房地出租。且抗告人自93年起至今,確無任何銷售額之申報,亦無任何收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年12月5日函檢送之抗告人93年度迄今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據(見本院更㈠卷第65至150頁),則上開所營事業以外,抗告人曾唯一經營之租賃業務,於92年以後,亦無任何開展。在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臺北市商業處意見時,該處雖覆稱因抗告人非經營單一目的專業許可業務,故尚難論斷抗告人有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應予解散事由,有該處104年2月6日函(下稱系爭函件)附卷可據(見本院更㈠卷第239頁)。惟查,本件乃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而為裁定解散事由存否之審酌,與本件有無同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解散事由,本屬二事。而抗告人陳稱有計畫將系爭土地出租,但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後,與相對人間並無進一步討論。除此之外,目前並無其他營運行為及計畫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71頁正面、第272頁正面),已難認抗告人確有營運之各項策略及計畫。況臺北市商業處於103年2月5日至抗告人設址所在稽查,經在場之顧珮佳陳稱抗告人已多年未經營所營事業,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抗告人設址所在係向 振元 會計師事務所租用一張辦公桌以處理日常事務,如有重要事情,該事務所會聯繫顧珮佳,有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77至181頁),堪信抗告人並無實際經營行為,且無開展業務之規劃。
㈢抗告人乃 顧樸先 、 顧念先 、顧不先兄弟三人所實際設立,股
東7人則由三人親族擔任。其中同屬一房之李為賢、顧珮佳及宋怡玟均不同意解散,分屬其餘兩房之其餘股東即相對人、顧珮箴、 孫庭黌 、 孫嘉隆 ,均同意解散,有相對人以外股東覆臺北市商業處函、陳述意見狀(見本院更㈠卷第156至
161、185至188、207至211、284至285頁)在卷可參。抗告人主張近幾年均有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與股東,相對人及股東顧珮箴對此固不爭執。雖臺北市商業處認為抗告人股東間意見不合而杯葛不願出席股東會,與抗告人因此遭逢經營困難,似未相當(見本院更㈠卷第240頁)。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相對人代理人陳稱因抗告人幾十年均無營運,相對人出席股東之唯一目的只要解散公司;顧珮箴則稱收到開會通知之所以不去,是因為其上並無記載要談什麼,且對現掌握經營權者並不信任(見本院更㈠卷第270頁反面、第271頁),另顧珮箴並曾就抗告人改選李為賢為董事長,乃偽做會議紀錄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更㈠卷第284至285頁),則抗告人股東間顯已全然缺乏互信基礎,非僅就公司事務或經營方針各有立場,而係就抗告人應否繼續存立一事,意見嚴重分歧,依上說明,自無法期待得以繼續合作經營公司。
㈣抗告人自陳每年均有辦公室租金費用、系爭土地地價稅、系
爭廠房折舊攤提費用、營業稅委任申報費用等支出(見本院更㈠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依上開申報書及財務報表以觀,抗告人於無收入之情況下,為支應各項開支,自93年起迄今,每年均有逾70萬元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累積虧損至102年12月31日已達741萬4737元(見本院更㈠卷第66至85頁)。如續無收入挹注或另行增資,預計4年後累積虧損即將耗盡抗告人全數資本,堪認抗告人因無實際營運,致長期處於財務虧損狀態。雖抗告人陳稱系爭房地以市價重估,足以填補虧損等語。惟抗告人除可實際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取營業外收入外,藉由資產重估價,僅係增加資產及股東權益帳列金額,就損益表項目之改善及現金流量並無助益。抗告人就業務如何經營,既已長期欠缺規劃而無實際作為,股東間又無法就公司繼續經營達成共識,則抗告人縱可憑資產重估而弭平帳列虧損,然在實質停業狀態持續下,抗告人連年必須以現金支出之上開各項費用無從現實減免,自仍處於資金短缺之窘境,此觀諸抗告人於93年度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尚有364萬8311元(見本院更㈠卷第67頁),然於102年度時已無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1517元即明(見本院更㈠卷第83頁),可見抗告人因無營運收入而連年虧損,無從因資產重估,而可得實質現金流量之填補,則對於抗告人之營運重開實無助益。至於臺北市商業處稱抗告人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即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之情事,但非達同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之程度,抗告人另可透過增資、減資、以公積彌補虧損及資產重估價等方式改善財務結構(見本院更㈠卷第239頁反面)。惟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依上規定及說明,並不以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為要件。而公司之資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乃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進行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問題,與同法第11條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自92年以後即無任何營運活動,復欠缺規劃
而致業務無從開展。就抗告人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觀之,抗告人股東間意見不合,已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在連年無收入而僅有費用支出之情況下,抗告人已呈現累積虧損將於數年內等同資本額之嚴重虧損,單憑資產重估亦無從填補其短缺之現金需求。依上規定及說明,堪認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原裁定據此裁定抗告人解散,並無不當。抗告人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