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智瑋 律師被告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幸美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張文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一年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訂立藥品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碳-13呼氣檢查幽門桿菌質譜儀試劑」(下稱試菌劑)及「碳-13尿素呼氣檢查幽門桿菌感染檢查」之檢驗服務(下稱碳-13檢驗服務),原告並於99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2,000件。詎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100年1月至101年6月份醫療送核費用時,因被告提供之檢驗報告非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導致原告於102年2月4日遭健保署核減790件,共916,400點(計算式:單件1,160×790=916,400),總核刪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43,088元(計算式:916,400×0.92〈浮動點值〉=843,088元)。準此,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而遭健保署核刪843,088元,實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一年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惟依藥品採購投標須知第3項明確記載採購標的為財物,性質為購買,第81項及採購契約文件暨契約書均使用「一批交貨」等字,而被告已於99年12月底一次交貨並驗收合格且付款完畢,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義務業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再者,原告遭健保署扣款843,088元,肇因於原告就被告陸續交付之檢驗報告,未依法從速檢查且立即通知被告檢驗報告非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且身為特約醫院之原告對被告陸續寄還之檢驗報告是否為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應極易查證,原告長期疏未加以檢查發現,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過失期間長達1年半,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商品名稱為INERHP-TESTER核研碳13驗菌劑,100MG/BTL,單價670元。嗣健保署於102年2月4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原告,內容略如下:貴院(即原告)申報100年1月至101年6月份醫療送核(申報日期101年7月11日)醫療費用追扣案,業經本局核定結果,隨函檢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10211XXA221-非特約醫事機構代)(其他追扣)00000-00000申報碳13尿素呼氣檢查幽門桿菌感染非特約醫事機構代檢、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明細表電子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藥品採購契約文件暨契約書、投標標價清單、藥品採購投標須知、健保署102年2月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9至40頁、第105至13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碳-13檢驗服務,以及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之給付義務,因被告未提供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健保署核刪金額843,088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依約被告有無提供碳-13檢驗服務及由特約醫事檢驗所提供出具檢驗報告之給付義務。㈡、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健保署追扣843,08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依約被告有無提供碳-13檢驗服務及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之給付義務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負有提供碳-13檢驗服務之給付義務:
⑴依系爭契約所載:「本文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廠商投標及本院決標後簽訂契約文件。並以本院簽名或蓋章之日期為簽約日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決標簽約如下:…二、決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同投標標價清單。四、契約金額(單價):新台幣@670/BTL(含稅)。…六、其他事項如附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須知、廠商聲明書、投標文件及其他文件等均為合約之一部分)」乙節(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系爭契約將投標標價清單、投標須知暨其他附於系爭契約之文件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⑵復依投標須知所載:「…六十六、投標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
件如下(依採購法或藥事法相關規定)。㈠投標品項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⒈專案進口藥品者免附、但須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書函。⒉非為取得許可證或書函之廠商,應檢附其授權文件。⒊台製藥品者需另附工廠登記證及cGMP合格證明。㈡有健保給付項目者之健保碼及核價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於投標時,除需提供相關藥品證明文件,如投標之標的屬於健保給付項目者,被告亦負有提供健保碼及核價證明文件之義務。
⑶依投標標價清單所載商品名「INERHP-TESTER核研發碳13試
菌劑100MG/BTL」、廠牌「INER」、產地「台灣」、單位「BTL」、健保價/健保碼「無」、單價「670」、數量「600BTL」、總金額「402,000元」乙節。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試菌劑,且該試菌劑並無健保價/健保碼甚明。
⑷惟觀諸系爭契約後附之文件即被告依前開投標須知所提供與
原告之文件,包含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之書函、授權書、工廠登記證、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查詢清單。其中,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查詢清單係記載:項目代碼「30512C」、診療項目「碳-13尿素呼氣檢查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支付點數「1160」、參考起迄日「092.12.01~迄今」等情,有該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7頁)。
⑸勾稽以上,依投標標價清單可知契約標的商品為試菌劑,而
該試菌劑並無健保價/健保碼,則被告依投標須知第66點之規定,本無庸附上健保碼及核價證明。詎被告卻依投標須知附上屬於健保給付項目之碳-13檢驗服務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查詢清單。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知道契約標的非僅止於投標標價清單所載之試菌劑,尚包含碳-13檢驗服務甚明。併參以原告於102年間與被告訂立契約採購試菌劑時,單價為197.5元,而原告本次採購試菌劑時,單價則為67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合作次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因試菌劑之功能在於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檢查,縱試菌劑之廠牌、規格、產地略有差異,惟倘原告僅單純購買試菌劑而不包括檢驗服務,價差當不會達3倍之多,益徵系爭契約應包含購買碳-13檢驗服務在內。易言之,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原告於向被告購買試菌劑時,被告亦負有提供碳-13檢驗服務之給付義務,至為灼然。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先前向被告購買試菌劑時,係由原告
自行檢驗,而兩造間先前交易之單價與系爭契約之單價670元差異不大,故系爭契約不包括代為檢驗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間自97年至102年間陸續有合作關係,價格自197.5元至680元不等,有兩造合作次數表可稽。是被告忽略兩造間歷次採購單價之價差甚鉅,逕以先前交易單價與本次價差不大乙節,遽認系爭契約不包括代為檢驗之義務云云,即因基礎有異,而無從憑採。
⑺被告又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自有之質譜儀故障,而託被告將
檢體交由醫事檢驗所代驗,此非兩造之契約義務云云。然原告自有之儀器故障,核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檢驗義務無涉,無從以之遽推論被告依約不負檢驗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負有提供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之給付義務:
⑴綜觀系爭契約之全文,雖無任何契約文字提及被告提供碳-1
3檢驗服務時,需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之約定。然原告既為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機關,且具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身分,被告當可知原告除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付額及自費項目外,均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醫療送核,據以申請足額之健保給付。此由原告於前開投標須知中明載:如投標之標的為健保給付項目者,應提供健保碼及核價證明文件,且被告就此亦提出查詢清單乙情,益徵原告於委託投標廠商辦理碳-13檢驗業務時,意欲申請足額之健保支付,方才要求提供碳-13檢驗服務項目之健保碼及核價證明文件,且此情被告亦知之甚明,始會附上前開清單供佐。
⑵參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特約醫院或診所得委託特約醫事檢驗所辦理相關檢驗業務之規定,堪認被告於提供檢驗服務時,負有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無待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
⑶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有明文規定,其無此義務,亦不
知原告與健保署間之合約內容約定應由特約醫事檢驗所提供檢驗報告,以及原告明知依法應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報告,卻提供非特約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與健保署審核,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俱屬無由。又被告僅負有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之義務,則原告於招標時未說明或限制廠商之資格,亦核與常情無違,要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不負由特約醫事檢驗所提供檢驗報告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⒊綜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被告應提供原告「試菌劑
」、「碳-13檢驗服務」、「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之給付義務,應堪認定。準此,被告雖辯稱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本件採購標的為財物,被告已一次交貨,而完成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義務內容不包括檢驗服務或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報告之資格云云。惟按前說明,解釋契約應從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不得僅憑文字遽論其意,是即令投標須知記載本件採購標的為「財物」,且履約期限記載「一次交貨」,要不能以詞害義,遽指兩造之真意僅止於財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健保署追扣843,08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依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向健保署申報100
年1月至101年6月份醫療送核時,因被告未提供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致遭健保署核減790件共916,400點,總核刪金額共計843,088元一事,以及前述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之給付義務乙情。堪認被告於履行義務時,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致原告遭健保署核刪金額,且被告未履行此義務,嗣後無從補正。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債務之本旨已確定無法完成,屬給付不能乙節,即屬有據。是按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1條、第62條之規定,可知全民健康
保險係採總額支付制度,原告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經健保署核算點數後,再核付費用。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又原告遭健保署核扣點數,而減少可請領款項843,088元,按前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積極之損害即遭核刪之金額共84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主張被告交付之檢驗報告有價值、功
能上減損或錯誤之情事,且原告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盡通知義務,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查,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為主張本件被告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且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已如前述,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不相同,被告所辯核與其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於陸續收受被告交付之報告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報告非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未進行檢查(即檢查檢驗報告是否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並通知被告之行為本身,不致發生點數遭健保署核扣之結果,原告受有該損害,實係因被告未依約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所致,按前說明,難謂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依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檢驗報告及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告亦無從自被告提供之文件中,得出被告提供之檢驗報告非由特約醫事檢驗所所出具之結果,益見原告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提供原告試菌劑、碳-13檢驗服務,且被告需提供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檢驗報告之給付義務。而本件係因被告未能提供由特約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致原告遭健保署核扣點數,而減少可請領款項843,088元,且無從補正。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4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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