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上訴人 鄭明煌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下稱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多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下稱遷建基地)上, 行政院 於90年8月1日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以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下稱系爭專案讓售)。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24戶),其建築基地為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內土地,即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13-3至313-8、313-13至313-16、313-23至313-36地號等25筆土地,上開25筆土地前由教育部依91年3月1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下稱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伊辦理接管,被上訴人鄭明煌(下稱鄭明煌)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其亦非拆遷戶,不符系爭專案讓售之資格,基於誠信原則,復有誠實告知伊之義務,竟反而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認系爭24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遷建基地範圍之機會,於99年10月14日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新臺幣(下同)6,421,250元讓售予鄭明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01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明煌所有。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聯繫伊,表示系爭24戶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該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似有不符。經伊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明後,始於102年5月21日知悉系爭24戶建築基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內,旋即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鄭明煌為撤銷系爭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前開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於102年10月3日送達鄭明煌,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又鄭明煌於101年2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伊承諾「如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時,得由伊無息退還已繳價款,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則鄭明煌既非屬拆遷戶,系爭土地亦非屬遷建基地範圍,自不得申請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而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原審以本件103年6月18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向鄭明煌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明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有,以回復原狀。然因鄭明煌於101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致生損害伊之前開回復原狀債權,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且伊係於102年9月18日始知撤銷信託之原因,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且經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即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再請求鄭明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縱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鄭明煌前開詐騙行為亦屬侵權行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出賣意思表示後,鄭明煌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15,922,500元,即按系爭土地讓售時之市價22,343,750元,扣除鄭明煌給付之原買賣金6,421,250元,差額為15,922,500元,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明煌賠償之等情,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判決漏載第184條第1項規定,參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備位擇一依民法179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求為(一)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鄭明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二)備位聲明:鄭明煌應給付上訴人1,59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鄭明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三)備位聲明:⒈鄭明煌應給付上訴人1,59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讓售背景雖與拆遷戶有關,然在系爭會議,因臺北市政府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因此做出決議,讓售對象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為專案讓對象,且鄭明煌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時,依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之記載,未要求鄭明煌需提出為拆遷戶之證明文件,整個申購學產地之過程中,上訴人並無出示任何公文表示限於拆遷戶或遷建基地始可購買系爭土地,是系爭專案讓售對象自始就沒有以拆遷戶或遷建基地為要件,而純粹以學產地之承租戶為讓售對象。又系爭切結書所稱「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並非保證鄭明煌是遷建基地範圍內之拆遷戶,僅係保證鄭明煌確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登載之承租人。再者,本案乃上訴人主動告知鄭明煌系爭土地可以申購,上訴人並未基於任何陳請文件致陷於錯誤,鄭明煌亦不知專案讓售資格限於拆遷戶或遷建基地,倘若上訴人真有限於拆遷戶或遷建基地方可購買之真意,何以沒有為任何意思表示,則此種隱藏在內心之動機發生錯誤,並不能課予不知情之鄭明煌告知義務,是以縱使專案讓售對象有誤,亦屬上訴人等行政機關審查內部文件之疏失,而非鄭明煌有詐欺之事實。另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通知時即已知悉有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原因,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方主張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顯然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保全債權之撤銷權,應以因系爭信託行為致鄭明煌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前提,然鄭明煌於101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目的是為求都市更新,故於合建完成後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系爭信託關係,並不會使鄭明煌因此陷於無資力,甚者,都市更新後,鄭明煌更可分配價值遠高於現在之房地價值,更難謂因此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又上訴人所請求的乃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結果,並不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
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多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即遷建基地上(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之集合住
宅,其建築基地為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內土地,即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13-3至313-8、313-13至313-16、313-23至313-36地號等25筆土地,上開25筆土地由教育部依其與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即系爭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上訴人辦理接管(見原審卷一第12至17頁)。
㈢上訴人於92年至101年間陸續將開313、313-3至313-4、313-
14至313-16、313-24至313-27、313-29、313-35、313-36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系爭24戶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而以6,421,250元出賣予鄭明煌,於101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明煌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9頁)。
㈣鄭明煌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64年1月23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再由鄭明煌及其母親 鄭楊愛 、其兄妹等人,於79年6月8日為繼承登記,並承租系爭土地,鄭明煌之母親及兄弟再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鄭明煌,由鄭明煌續為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專案讓售對象及資格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讓售對象,以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戶之遷建基地為限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之讓售對象及資格,以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學產地承租戶為準,並無以遷建戶或遷建基地範圍內之占有人為要件等語。經查:
⒈系爭遷建基地之讓售緣由,係因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
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遷建基地之承租戶,多年來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故經行政院評估後,同意依財政部所請,專案讓售遷建基地,並同意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此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及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嗣後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即系爭會議)會議並作成結論:就讓售基地範圍部分,即為釐清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道路拓寬之遷建戶配建於本案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請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予以確認該等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倘非全筆配建者,併請以圖示註明實際配建範圍,確認結果請函知教育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讓售對象部分,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而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以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且本專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本件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等語,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是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可知,拆遷戶因44年間辦理安遷距今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遷建基地上之承租戶為讓售對象,關於遷建基地之範圍乃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實際配建範圍後函知教育部,復由教育部確定遷建基地上之承租人並編列清冊後,函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案讓售事宜,且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案讓售時,就遷建基地之範圍逕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再辦理現場勘查,因此,系爭專案讓售之對象為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承租戶,並應逕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認定讓售對象之標準。
⒉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予上訴人移交及讓售清冊,並表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分埔國有學產地,業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依系爭會議結論,專案辦理土地分割完竣,皆已釐清基地上租約關係,並已清理各戶歷年積欠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請上訴人完成處分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至17頁),及該移交及讓售清冊編號155即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記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鄭楊愛即鄭明煌之母(見原審卷一第15頁)。是足認臺北市政府已依系爭會議結論,確定遷建基地範圍後函知教育部,並由教育部確定遷建基地上之承租人及編列清冊,因此,經臺北市政府確定遷建基地範圍、教育部確定承租人後,鄭明煌之前手即其母鄭楊愛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屬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依系爭會議結論,即符合系爭專案讓售之資格。
⒊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上開90年8月1日、91年1月23日函明示
系爭專案讓售對象,以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戶之遷建基地為限,而依臺北市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函示意旨,認系爭土地非列為系爭遷建基地範圍,故鄭明煌不具本件專案讓售之讓售資格云云,並提出前開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惟查,前開臺北市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函雖記載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僅部分列為遷建基地之範圍,經比對系爭土地非遷建基地範圍,然該函亦稱: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50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仍請上訴人逕洽教育部調閱相關檔案資料查證(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足見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21日時仍未能明確確認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而請上訴人再向教育部查證,據此堪認於91年3月1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確實考量安遷距今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之問題,而決議逕以教育部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系爭專案讓售之對象,不再辦理勘查。復參以系爭會議結論表明「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是依該規定讓售資格只須有租賃關係。亦即,觀諸行政院90年8月1日函示意旨,乃係對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遷建基地之承租戶,同意准予專案讓售土地(見原審卷一第7頁),而91年1月23日函示意旨,則係確定讓售之計價方式,以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0頁)。
至於系爭遷建基地範圍及承租人對象為何,因有時間久遠、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為由,始召開系爭會議研商並為上開決議結論,確定系爭專案讓售資格逕以教育部編列清冊之土地及承租人為據,因此,縱使系爭土地經比對非列為遷建基地範圍,自不能以上開函示結果而推翻系爭會議結論意旨。故上訴人主張鄭明煌及系爭土地不屬於專案讓售對象云云,自無可採。
⒋復參以上訴人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案僅審查申購人鄭明煌是
否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之承租人身份,並未就申購人鄭明煌是否為系爭拆遷戶,以及申購基地即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或申購人鄭明煌是否為遷建基地範圍內占有人等條件為審查,此有上訴人102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此亦足證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時之讓售對象應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案讓售之對象僅限於遷建基地占有人之情形,則鄭明煌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專案讓售之對象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等語,洵屬有據。
㈡先位部分: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是否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的除斥期間?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切結書對鄭明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不當得利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再請求被鄭明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鄭明煌於101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見原審
卷一第19頁),承諾「如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時,得由其無息退還已繳價款,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鄭明煌亦非屬拆遷戶,自不得申請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而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其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原審以本件103年6月18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向鄭明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明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有,以回復原狀等語。惟查,所謂「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中之「原管機關」所指者並非上訴人,係指教育部乙節(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2頁),合先敘明。且系爭專案讓售對象為教育部移交與讓售清冊上所載之學產地承租人,詳如前述,則既然讓售對象不以遷建基地或拆遷戶為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鄭明煌有約定以遷建基地或拆遷戶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則系爭切結書所指「讓售對象疑義」,即非指遷建基地或拆遷戶之對象有疑義。又依據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第155號記載之建物所有人為鄭楊愛,然本件申購案之原始申購人為鄭楊愛、 鄭明倫 、鄭明煌、 鄭明祥 (鄭明煌之母親及兄妹再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鄭明煌,由鄭明煌續為承租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兩者不完全相同,故上訴人對於此種情況認為屬讓售對象有疑義,因此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其內容略以:「一、…嗣本處爰依大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據以審認學產地讓售對象及範圍,辦理民眾申購學產地讓售事宜。先予敘明。二、…另查鄭明煌、鄭明倫、鄭楊愛、 鄭明祥君 4人申購所承租之旨述313-29地號國有土地(持分:1/4),係屬上述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土地座落地段地號及建物門牌(序號155),該清冊所列建物所有權人僅 鄭楊愛君 1人,惟查依臺灣土地銀行92年11月27日總信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學產地承租人92年11月26日簽訂之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鄭楊愛、鄭明祥、鄭明煌、鄭明倫君4人,嗣後該建物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1日贈與登記為鄭明煌君1人。因案涉審認…鄭明煌是否屬學產地讓售對象及審認讓售價格疑義且時序已接近年底,爰請協助儘速查告旨述土地之讓售對象及得否適用行政院上述90年8月1日函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俾利續處民眾申請案。」(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為讓售對象有疑義一事,主要是針對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人與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及學產地承租人登載不一致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換言之,是在詢問申購者是否為合法之學產地承租戶一事,且該函文更可說明所謂系爭切結書所載「讓售對象有疑義」一事,與是否為拆遷戶完全無關,否則何以全無說明拆遷戶之資格。而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提出上開函文後,因尚未得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回覆,然依據其自行調查之結果,認定鄭明煌符合專案讓售資格,惟因尚未獲教育部回覆及考量申購者之申購價金利益,故同意先以切結方式同意讓售,此可參照鄭明煌於申購卷內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之記載可以證明:『九、…本處前以…函請原出租機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儘速依本局上述函示查復本案承租範圍是否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租約標的,迄未獲復。惟參依本案土地上同小段426地號建號建物登記異動索引所載,該建物係於64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勘測課套繪本處留存之82年以前臺北市地形圖,本案土地當時有建物存在。(詳管理課100年12月29日簽見)爰本案擬請承租人(地上建物所有人)自行切結提供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十、…本案遷建基地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由本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另行政院核定本案土地讓售,並未規定辦理期限,本局接管土地後,由本局繼續出租管理。查本案土地移交本局接管後,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已有異動情形,惟承租人業依規定與本處辦理過戶換約,故本案申購人應屬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應核符上述會商結論之讓售對象,本處雖以100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查告本案土地之讓售對象及得否適用行政院90年8月1日函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惟迄未獲復,爰本案擬請申購人切結承諾:『倘通知繳款後,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併予陳明。」(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第198頁,卷二第41至44頁),是以所謂讓售對象有疑義一事,完全是針對於學產地承租戶與教育部之移交及讓售清冊登載之承租戶不一致時如何處理之問題,且上開上訴人簽核表之結論已清楚表明,上訴人認為縱使學產地之承租戶有所異動,但只要是符合合法申租之承租戶,均屬合於專案讓售對象,否則何以簽核表內容中會有「查本案土地移交本局接管後,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已有異動情形,惟承租人業依規定與本處辦理過戶換約,故本案申購人應屬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應核符上述會商結論之讓售對象」之敘述。再者,並非所有之學產地承租戶申購時,上訴人均會要求申購者必須切結「讓售對象有疑義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條款,實際上僅限於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與申購者不同時,因上訴人內部並未持有82年以前承租戶之相關資料,在考量公告地價年年調漲,恐影響申購者之權益,故以切結之方式替代調查是否已在82年以前有承租之事實,此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24戶僅有2戶申購者被要求出具系爭切結書,其餘均無之事實及前開簽核表,即可推知。因此,系爭切結書所要擔保之事項為申購者確實為學產地上之具有建物所有權之長期承租戶,與拆遷戶或拆遷建基地無關。
⒊據上所述,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發生異動情形,從系爭切結
書簽訂之主要目的及當時事實背景作全盤之觀察,應認系爭切結書所稱「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並非保證申購人是拆遷戶或遷建基地範圍內之占有人,僅係保證切結人確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登載之承租人,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一語,認前開疑義包含申購人非屬拆遷戶或遷建基地範圍占有人之情形,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查鄭明煌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詐欺情事,詳後所述,且本件
並無系爭切結書所定「經原管機關查復有讓售對象疑義」情事,上訴人復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即上訴人對於鄭明煌並無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鄭明煌於101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之系爭信託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前開回復原狀債權,其於原審以本件103年6月18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鄭明煌與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信託行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亦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備位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197條、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明煌給付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15,922,500元?及本件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鄭明煌明知其非拆遷戶,系爭土地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其不符申請專案讓售資格,未依誠信原則告知其非拆遷戶及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反而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承購申請,以詐術向其申請專案讓售,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專案讓售,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197條、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明煌給付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15,922,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鄭明煌詐欺而為系爭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是若緘默之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未就特定事項有告知義務時,不得論以詐欺,且有無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之告知義務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時之專案讓售對象應為教育部移交
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僅限於拆遷戶或遷建基地範圍內之占有人乙節,業如前述。又據上訴人所提於鄭明煌申購系爭土地過程中所簽署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系爭切結書」(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資訊以通知鄭明煌有關限於拆遷戶或遷建基地範圍內之承租戶始得申請專案讓購,甚者,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21日時因年代久遠仍未能明確確認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而請上訴人再向教育部查證之情,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於鄭明煌99年10月14日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至101年3月2日鄭明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既尚未能確認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鄭明煌何以能確認系爭土地非遷建基地範圍,何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鄭明煌於當時知悉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是鄭明煌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是否不屬於遷建基地範圍乙情,洵堪採信,因此,鄭明煌既不知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自所謂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或利用上訴人疏失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鄭美蘭 代理鄭楊愛等人之91年4月23日陳請函,請求拆遷戶得以公告現值五折讓售遷建基地之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4、38頁),及訴外人 顧朗麟 代理鄭明煌等人於100年11月11日所出具關於拆遷戶遷建基地讓售之緊急陳情書(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50頁),然前開陳請函所列「陳情人」名單並無鄭明煌,且該陳情函並未出現在上訴人所有關於鄭明煌之申購卷內(見原審卷一第160至396頁),倘上訴人是基於該陳請函而決定出賣系爭土地,何以該申購卷內未曾出現形成決定讓售意思重要基礎之前開陳請函,如此與常理有違,至於緊急陳請書之內容主要是針對引用法規是否發生錯誤而提出陳請,並非針對於是否為遷建基地之承租戶一事有所爭執,此可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回函已清楚說明相關法規如何適用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堪認上訴人並無因鄭明煌之前開陳情而陷於錯誤之情況發生,遑論系爭專案讓售係以教育部之移交及讓售清冊上之承租人為讓售對象,且鄭明煌並不知系爭土地不屬於遷建基地範圍,詳如前述。另上訴人提出「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之關於拆遷戶之陳情書(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名冊列有「鄭楊愛」(見原審卷二第84、91頁),主張鄭明煌於申購前表示其為拆遷戶云云,然該會員名冊所列者為「鄭楊愛」,並非鄭明煌,且前開陳情書並未出現在上訴人所有關於鄭明煌之申購卷內(見原審卷一第160至396頁),故該陳情書非為上訴人形成決定讓售意思之重要基礎。且依據土地產籍表所示:「北區辦事處總收文、日期:民國90年8月13日、相關文號:00000000000、備註事項:五分埔學產地;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予承租戶」(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已清楚說明系爭專案讓售決定早在90年8月13日已做出認定,且依據鄭明煌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整個審核過程沒有參酌任何陳請函、緊急陳請書或者陳情書,由此可證,91年4月23日之陳請函及100年11月11日之緊急陳請書及前開陳情書,對於讓售過程並無任何實質上之影響力。況且,上訴人主張本案訴訟發生之導因乃系爭24戶共同陳請申購法定空地案,因而發現領有58年使用執照之建物與44年遷建之時空背景不符云云,系爭房屋所領有之使用執照雖屬58年所核發,然參前述申購卷內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之記載,上訴人亦係明知鄭明煌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64年1月23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但其於101年1月6日仍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鄭明煌,足證使用執照核發年份與是否為遷建戶並無任何關聯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讓售前或讓售時有公告或通知鄭明煌限於「遷建基地」始為專案讓售範圍,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審查系爭專案讓售土地範圍時,有認知限於「遷建基地」始為專案讓售範圍並且實質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為遷建基地之事實存在。因此,縱使鄭明煌知情自己並非拆遷戶,但上訴人在整個申購案之中並未要求鄭明煌須有拆遷戶資格,且前揭會議結論所示「本案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鈞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本分署逕依教育部函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爰本分署於受理五分埔學產土地申請承購案後,倘經查屬教育部前述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無誤,即通知繳價。」,顯見凡列為教育部移交與讓售清冊之承租戶均有專案讓售資格,何況鄭明煌並不知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詳如前述,則綜上以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鄭明煌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及交易習慣上之告知義務,鄭明煌亦無任何積極或消極詐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鄭明煌有詐欺之情事,自難採信。
⒊從而,鄭明煌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詐欺情事,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197條、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明煌給付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15,922,500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已依詐欺及系爭切結書,合法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以及請求鄭明煌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則主張於無法回復系爭土地之登記時,因受鄭明煌詐欺而讓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197條、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明煌給付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15,9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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