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書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蔣書弘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雅聖譽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袋)、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陸續販入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公司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03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25日及6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郭玲玲 ,嗣經郭玲玲報警處理,並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送交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埃爾梅斯公司、歌雅聖譽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書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頁、第28頁及反面、調偵卷第8至9頁、第48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郭玲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8頁、第27至28頁、調偵卷第7至9頁),並有證人郭玲玲手寫購買紀錄、被告與證人郭玲玲共同簽署之手寫退款紀錄、仿冒商標權商品照片、侵權市值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第30頁、調偵卷第22至30頁、第63頁及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HERMES包包之商品來源不明,其材質及縫紉製工品質甚為粗劣,顯與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優良製工品質不相符,且所使用之包裝,亦與原廠真品應使用之配件包裝樣式及規格不相符;而GOYARD側肩包所使用之皮料、布料及金屬材料,均與原廠應具備之物料材質及品質不吻合,縫線不整且製工粗糙,亦與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優良製工品質不相符,商品來源不明,且未使用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外包裝;LV包包之皮革質量、圖案顏色、金屬配件之樣式與質量、做工手藝均與真品標準不符,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1至17頁、第64至65頁反面)。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歌雅聖譽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及賽玲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未經同意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包包皮件,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一節,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復均販賣予同一人即證人郭玲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歌雅聖譽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和解,賠償上開公司之損害(調偵卷第57至58頁、第92至93頁),而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及賽玲公司則表明不願提告(調偵卷第48頁反面),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目前擔任平面記者及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地點│商品│價格(新臺幣)│├──┼──────┼───────┼──────────┼───────┤│1│103年5月17日│臺北市信義區松│LV40cm手提包壹個│共計21,000元││││山路294號2樓永├──────────┤││││春二手市場│LV35cm手提包壹個│││││├──────────┤│││││LV晚宴包壹個│││││├──────────┤│││││香奈兒紅色肩背包壹個│││││├──────────┤│││││香奈兒駝色肩背包壹個│││││├──────────┤│││││GOYARD側肩包壹個││├──┼──────┼───────┼──────────┼───────┤│2│103年5月18日│臺北市中山區林│HERMES橘色柏金包壹個│共計4萬元││││森北路247號B1├──────────┤││││欣欣大眾美食街│HERMES三色柏金包壹個││├──┼──────┼───────┼──────────┼───────┤│3│103年5月25日│臺北市信義區松│HERMES紫色凱莉包壹個│共計11萬元││││仁路28號BELLAV├──────────┤││││ITA百貨│LV艾瑪包壹個│││││├──────────┤│││││LV走秀包壹個│││││├──────────┤│││││香奈兒手錶貳只(此部││││││分未據扣案,不在沒收││││││之列)││├──┼──────┼───────┼──────────┼───────┤│4│103年5月26日│臺北市中山區民│香奈兒黑色肩背包壹個│共計2萬元││││權西路3號高樂├──────────┤││││雅咖啡店│CELINE黑色蝙蝠包壹個│││││├──────────┤│││││HERMES蘋果綠長夾壹個││├──┼──────┼───────┼──────────┼───────┤│5│103年6月4日│臺北市中山區民│HERMES粉紅柏金包壹個│共計4萬元││││權西路7號典藏├──────────┤││││咖啡店│HERMES象灰色GARDEN包││││││壹個│││││├──────────┤│││││HERMES藍色側背包壹個│││││├──────────┤│││││LV琴譜包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