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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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如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林慶苗律師 謝進益 律師被告 尤語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102年度偵字第1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任職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巷○號,下稱「科見公司」)期間某日,受被告乙○○之指示,利用其與 麥奇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員工 吳偉菁 為朋友關係,在臺北市○○○路○段吳偉菁之住處,利用吳偉菁登入麥奇公司內部網頁(網址:WWW.tutorabc.com/teacher)不注意之際,在旁窺看記下帳號、密碼,嗣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科見公司6樓辦公室,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與乙○○共同無故輸入麥奇公司管理、發配予吳偉菁使用之教育訓練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而得以麥奇公司之教師權限瀏覽該系統之線上教學、介面設計、教學指南、教學方法、教材等資料,以此方式入侵麥奇公司之電腦。嗣因麥奇公司發覺吳偉菁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有異常登入之紀錄,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31號案件偵查中聲請函查相關登入IP位址,經被告甲○○於該署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於101年6月28日出具切結書,復於同年9月13日偵訊時自首上開事實,並經麥奇公司同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02年12月4日提出上訴書,並主張智慧財產權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15頁至第16頁),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二審範圍限於⑴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⑵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⑸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且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職是,非上揭之第二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無權管轄,從而,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顯然有誤,惟檢察官既係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5號、第4117號判例意旨同此認定),且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判決),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頁),尚屬無據。
㈡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限: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⒉經查,本件告訴人麥奇公司於99年8月20日委由 黃于珊
師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科見公司負責人 侯光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提出告訴,有卷附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暨告證1至告證12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2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84頁),而依上開黃于珊之99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因麥奇公司發現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光杰及乙○○,大量挖角麥奇公司員工,以藉此取得該公司之內部營運管理系統、營運關鍵指標報表系統、教學管理系統等諸多營業秘密...麥奇公司離職員工 藍培芬 ...於98年8月3日(至)99年7月31日至科見美語擔任客服副理,藍培芬離職後告知麥奇公司始得知...教學管理系統只有麥奇公司的英語教學老師可以使用,一般員工不可以使用,公司資訊安全系統曾經偵測到來自科見公司IP位置的連線(98/10/29下午05:32:13,IP:219.80.
37.53、98/10/29下午06:33:22,IP:219.80.37.53、98/11/20下午04:12:39,IP:220.128.134.195)登入至麥奇公司的教學管理系統」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頁、第3頁、第4頁),佐以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乙○○的筆記型電腦中,亦曾出現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系統之畫面資料...顯見被告侯光杰及被告乙○○亦有利用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或教學顧問來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前揭秘密資訊」(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麥奇公司係於
99年7月31日藍培芬從科見公司離職後告知,始懷疑被告乙○○藉由從告訴人公司挖角教學顧問或員工之方式登入麥奇公司之教學管理系統,進而取得此部分營業秘密,旋於同年8月20日提出本件告訴,對包含被告乙○○在內之科見公司相關人等表達刑事訴追之意。雖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20日提出告訴時所主張被告乙○○涉犯之罪名係刑法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著作權法第100條、商標法第81條之3等,未敘及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惟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申告時,僅需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即可,不以明確指出犯罪行為人身分或所涉罪名(法條)為必要,且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促請檢察官注意而已,本件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20日提出告訴時,業已明確對被告乙○○及其他科見公司人員登入告訴人公司教學管理系統之行為表達訴追之意,當不能因告訴人公司於法律上主張之錯誤而影響其告訴之合法效力。何況告訴代理人於經檢察官查明本案相關案情後,亦當庭表明對被告乙○○、甲○○提出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8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仍屬合法。
⒊況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20日委由律師提出告訴時,僅存
有主觀上懷疑,無法確認、查悉被告乙○○及其所屬科見公司係以何種方式登入告訴人公司之教學管理系統,此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問及有關98年10月29日、11月20日登入情形時稱「因為我們查出使用85頁諮詢系統是從科見公司的IP連過來,所以我們懷疑他們有盜用我們的系統...請求調查,我們並沒有證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114頁),並於100年1月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搜索狀請求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IP位址220.128.134.195、219.80.37.53之申登地址及用戶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㈡第152頁正、反面)、100年2月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敘明「發現其中一名語言顧問Virginia所有之帳號出現異常之登入狀況,經查詢發現以Virginia之帳號經由220.128.134.195以及219.80.37.53二IP位址登入使用之情形似有異狀...告訴人推知且合理懷疑該220.128.134.195以及219.80.37.53二可疑IP位址應係被告等所占有管理,合理懷疑被告等應係取得Virginia之帳號密碼以登入語言顧問之頁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164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公司雖查悉「Virginia」之帳號經由上開IP位址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教學系統,但就上開IP位址與被告乙○○、科見公司等相關業務人員間之關聯性、被告乙○○等相關人等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或使用「Virginia」帳號、密碼登入系統等節,告訴人公司仍無所知,以致從未提及被告甲○○且一再請求檢察官進行調查。迄至證人吳偉菁於101年3月1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並沒有將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但伊認識曾在麥奇公司任職之甲○○,有一次甲○○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對英語教學有興趣,詢問平常工作內容,伊有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但沒有到教課系統,因為教課系統需要上課時才可以進入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79號卷㈡第183頁至第
184頁),告訴人公司方知悉被告甲○○可能涉有本案,嗣經甲○○於101年6月28日出具聲明書並於同年9月13日到庭證述,告訴人公司始明確知悉上情而於101年9月13日當庭對被告乙○○、甲○○提出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38頁)。綜此,亦難認告訴人公司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公司於99年8
月20日委由黃于珊律師提出告訴時,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卻未就刑法第358條罪嫌表達訴追之意思,迄至101年9月13日才當庭表示追加告訴刑法第358條,已逾知悉後6個月內之告訴期間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告訴的原因是因這四人有侵入你們電腦?)當初告訴不是要告侵入我們公司電腦,詳細內容就是如同告訴狀所載,包含著作權、商標、妨害工商秘密等。」(見原審卷㈡第124頁反面),然此僅係證人丁○○個人想法,既然告訴人麥奇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黃于珊在警局所訴,仍有涵蓋本案犯罪事實,且未明示將被告乙○○或科見公司相關人員涉犯刑法第358條犯行或該等犯罪事實排除在外,自應認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20日係就申告事實內所涉及之全部犯行全部提出告訴(包括被告甲○○涉案部分),何況經原審再次與證人丁○○確認,其亦答稱「告乙○○非法侵入電腦」(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反面),自難以證人丁○○之個人意見,遽認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不合法,特予說明。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甲○○、證人丁○○於
原審所述,主張告訴人公司對共同被告甲○○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表達不追訴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被告乙○○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正反面)。然共同被告甲○○固稱「當初我因為有登錄教學系統的帳號跟密碼的動作,麥奇請我去說明為何我要登錄帳戶密碼的動作,只要我據實以告,把我知道的事情說出來,不會起訴我或列我為被告,所以我才有這聲明書出來」、「有再三得到他們保證不跟我提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然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預先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公司既於查悉被告甲○○亦有參與本件侵入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之犯嫌時,委由告訴代理人以言詞及具狀提出告訴,顯有訴追之意。至證人即麥奇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所證:「我們有對甲○○提出告訴嗎?」(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反面),似不知告訴人公司有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然證人丁○○亦於同日庭訊時證稱:本案是由 詹蕙華 跟律師處理等語(見同上卷頁),表示證人丁○○就此法律訴訟過程並非確切瞭解,而係委由麥奇公司法務人員與律師事務所接洽、辦理,再者,麥奇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規所成立之公司,證人丁○○為其負責人,有麥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22頁),是麥奇公司既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本件告訴權人既係麥奇公司而非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證人丁○○,當不能以證人丁○○之個人意見,遽認告訴人公司自始不欲對被告甲○○為訴追之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屬無據。況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第103號判決參照),準此,縱或告訴人麥奇公司事後有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公司始終未向法院以書狀或言詞撤回對甲○○之告訴,自不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之效力,特予說明。
㈣證據能力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甲○○、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妨害電腦使用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藍培芬、吳偉菁之證述、㈢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異常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㈢第308頁,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甲○○係客服人員,其平日與甲○○沒有互動,也非甲○○之直接上司,不需要透過客服人員即被告甲○○去刺探麥奇公司老師之帳號密碼侵入教學系統,而告訴人公司聲請保全證據,搜索包含其在內之科見公司十餘人使用之電腦硬碟、伺服器、電子郵件等,均未發現有何告訴人公司所指稱之線上教學介面設計、教學指南、教材等畫面或業務資料畫面,足證其清白;而告訴人公司提出之IP紀錄,並沒有證明來源出處之真實性,且告訴人公司號稱全球有4千名教師,學生及教師隨時隨地都可以上網上課,怎可能一整年、上百萬筆IP紀錄中,僅查出吳偉菁之帳號有異常登入情形、為何初始只篩檢出220.128.134.195,時隔2年才提出220.128.134.193之IP位址?可見告訴人公司可能知悉科見公司之IP位置而有造假之嫌;況且科見公司在臺經營數十年,有強大教學、口碑累積,其沒有動機找比科見公司還晚20年以上的業者來建構其教學事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09頁至第31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151頁)。經查:
㈠被告甲○○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於101年9月13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98年8月到99年7月底任職於科見公司;乙○○曾多次詢問可否讓她看到告訴人公司之教學系統後台畫面,伊想到洗腎病友吳偉菁是告訴人公司之老師,就在吳偉菁住處登錄給伊看,伊偷偷記下帳號、密碼,後來就在科見公司會議室內,輸入吳偉菁之帳號跟密碼登錄給乙○○看,乙○○有操作及列印電腦畫面下來,之後就說她還要研究一下,伊就先離開會議室,沒有提供帳號密碼給乙○○;隔幾天,乙○○有問一些深入的功能性問題;但伊不記得確切登錄給乙○○看的時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以口頭及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詢問伊在麥奇公司上班時,有無認識知道教育訓練系統跟資源的人,伊初始拒絕,因為乙○○問伊、3次,伊回答有認識外籍老師,但有無帳號、密碼及是否願意提供,還要確認,後來回答乙○○說有認識吳偉菁,但只告訴乙○○吳偉菁的英文名字;伊知悉吳偉菁之帳號、密碼後只有在科見公司登入一次給乙○○看,是用乙○○的筆記型電腦登入,那系統很龐大、分頁很多,伊有稍微解釋一下,操作時間大約30至40分鐘,後來乙○○說她還要研究看一下,伊就回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反面)。紬譯被告甲○○歷次所為供(證)述內容,針對伊有探悉吳偉菁之帳號、密碼及使用被告乙○○之筆記型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教學顧問之教育訓練系統等節固為一致陳述,然就伊所探知之吳偉菁帳號、密碼為何、在何時何處與乙○○共同操作電腦而登入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系統等攸關本案重要事項,卻於原審審理時稱:吳偉菁輸入帳號、密碼時,畫面上有顯現出帳號及密碼,帳號是英文字,就是她的名字跟姓,密碼是她的生日,出生年份是西元,也就是1979年8月6日,當時伊坐在吳偉菁旁邊,有看到她輸入,數字一出來就知道那是她的生日;伊操作電腦的地點是在伊上班樓層之會議室,詳細樓層不記得,時間是在科見公司任職後3、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頁正反面、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第257頁、第258頁)。惟:⑴證人吳偉菁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經原審確認人別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52頁),且證人吳偉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隔已久,不記得當初在麥奇公司教學時之帳號、密碼,但其記得麥奇公司資訊人員(IT)有說密碼就用其生日,那就是0604,帳號應該是英文名字,印象中沒有更改過密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至第268頁反面),是證人吳偉菁於麥奇公司教育訓練系統所使用之帳號密碼並非被告甲○○所述「00000000」或「197986」,被告甲○○雖改稱:知道吳偉菁的密碼是用她的生日,只是將吳偉菁之生日記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9頁),然被告甲○○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現在是否記得她(吳偉菁)的密碼?」,被告甲○○明確回答「是」並接續陳述密碼為「19798月6號」,僅不記得是「00000000」或「197986」(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被告甲○○未表示記憶模糊或淡忘,況被告甲○○稱伊與吳偉菁在同一醫院洗腎之病友且曾幫吳偉菁慶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反面),此節核與證人吳偉菁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8頁),佐以吳偉菁願意讓被告甲○○在旁觀看其輸入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告訴人公司教學顧問之教育訓練系統,被告甲○○與證人吳偉菁間交情非屬一般,則被告甲○○於原審證述時,應無可能因記憶錯誤或一時口誤而將吳偉菁之密碼(生日)誤為「8月6日」,被告甲○○就此重要事項供述錯誤,顯非無瑕疵可指;⑵又被告甲○○係於98年8月至99年7月底間在科見公司客服部任職,辦公處地點是科見公司(臺北市○○路○○巷○號)4樓,業經證人即曾任科見公司客服部副理藍培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然被告甲○○可以清楚記憶伊如何探悉吳偉菁之帳號及密碼、如何與乙○○共同操作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之教育訓練系統,卻不記得伊在科見公司任職
1年之上班工作地點樓層,要與常情有違。則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況被告乙○○對被告甲○○上開所述共同以吳偉菁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乙節,始終否認,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甲○○所為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固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異常登入
告訴人公司網站之紀錄」(即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100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結果(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79號卷㈠第43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24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等資為論據,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公司於警詢提出之「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異常登
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紀錄」(即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實際上係電腦擷取畫面,僅顯示告訴人公司網站之顧問管理登入頁面、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庫內儲存之20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39秒以IP位址220.
125.134.195(網路系統服務業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29日下午6時33分22秒及5時32分13秒均以IP位址219.80.37.53(網路系統服務業者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之頁面,並無上開IP位址係以何帳號、密碼登入之相關對應資料。再者,證人丁○○、 邱達賢 於原審審理證述清查異常IP位址登入麥奇公司電腦系統之動機與經過,證人丁○○證稱:99年8月間藍培芬告知她在科見公司任職時,曾經看過麥奇公司教學顧問的後台系統,因為教學顧問後台系統對麥奇公司來說是關鍵的營業秘密,第一個直覺認為一定有老師被科見公司挖角,就請邱達賢即刻去查有沒有哪位老師可能是被科見公司挖角去,邱達賢清查後回報有一個顧問吳偉菁之登入紀錄資料有異常,一般顧問都在固定在家裡教書,不會跑來跑去,如果IP跳很大,可能就不是在同一地點,如果他已經沒有被排課,但還持續登入系統就很奇怪,就找律師去處理、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正反面),而證人邱達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老闆丁○○表示公司業務被科見公司挖角,然後顧問系統也被人看光光,要其調查一下,其想說顧問系統被人家看,就先從當時已經沒有排課的顧問開始查起,如果沒有排課又有登入的情形,就比較可疑,其透過研發部人員清查,大概有好幾十個顧問都有這種情形,研發部人員有交給其一份excel流水帳,但顧問理論上都在家裡授課,IP都會是同一個C-class下面,其看到有個顧問的登入資料比較特別,從原本12..跳到220.,跳動幅度很大,跟以前登錄情況差很多,就請研發部人員將該IP登錄狀況資料調出,其並寫電子郵件告訴丁○○;研發部人員給其資料上有姓名,上面只有英文名字,好像是「V...」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亦即,證人邱達賢受丁○○指示而委由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清查教學顧問登入紀錄,從未排課卻有登入紀錄之教師顧問名單中,挑選登入IP位址出現異常跳動者,再將查詢資料結果交給證人丁○○,因此,證人丁○○、邱達賢均非親自搜尋電腦資料庫清查、擷取告訴人公司電腦頁面之人,尤有甚者,證人邱達賢於原審明確證稱:研發部人員給其名字是英文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佐以告訴人公司於本院提出IP異常登入之篩選與清查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55頁),有關教學顧問名字、姓氏等資料亦係英文(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則資料庫內之教學顧問英文姓名如何對應成中文姓名、上開異常登入IP位置之使用者是否即係告訴人公司主張派發給吳偉菁使用之帳號,除告訴人公司以書狀所為單一指訴外,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說明),如何認定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電腦擷取頁面(即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係「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異常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IP位置紀錄,容有疑義。
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結果(見100年度
偵續字第879號卷㈠第43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24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固說明IP位置「220.125.134.195」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39秒係配發予登記用戶 沈妙香 、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附掛電話為同址4樓,即科見公司辦公處所等情,但依據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該用戶類別係「多機型」○設○區○○路而配發LAN-IP(見同上偵續卷第43頁),亦即同一IP位置於不同時段,其實際使用人恐有所不同,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即指出科見公司網路系統配置將IP「220.125.134.195」用以架設免費WIFI(無線網路)供學員、客戶等不特定人使用(見101年度偵續字一第143號卷第178頁),亦與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設置、使用網路系統之常情相符,則在公訴人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IP位置「220.125.134.195」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39秒之實際使用者係被告甲○○、乙○○操作使用(或掌控)之電腦前,自不能單憑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置查詢資料,作為不利被告甲○○、乙○○認定之依據。
⒊又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內部資訊管理系統所查
獲可疑IP位址登入資訊之監控頁面」(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固然顯示帳號姓名「VirginiaWu」分別於2009年
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39秒以IP位址220.125.134.195、20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2分56秒以IP位址220.125.134.
193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網路系統服務業者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告訴人公司派發給吳偉菁使用之帳號係「VirginiaWu」或「Virginia」(見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164頁之告訴人100年2月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能否以此認定「VirginiaWu」即係吳偉菁之帳號名稱,已有疑義。
況告訴人公司前以101年10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及「經告訴人再次檢視其語言顧問教學管理系統之登入紀錄,發現吳偉菁之帳號密碼亦至少曾於2009年10月22日於IP位址:220.125.134.193登入告訴人之語言顧問教學管理系統」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48頁),並經原審函詢確認該IP位置於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32分56秒係配發予科見公司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中華電信文號: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是可認帳號「VirginiaWu」曾於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32分56秒、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39秒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且上開登入之IP位置均配發予科見公司使用。然證人吳偉菁證稱未曾到過臺北市○○路○○巷○號6樓(即科見公司辦公室),不可能在該處上網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79號卷㈢第182頁),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悉吳偉菁之帳號、密碼後,隔天上班開完早會,就私下告知乙○○已取得帳號、密碼,告知當天就登入還是隔天登入,且伊只有登入1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反面),衡諸常理及自然時序,被告甲○○縱或有在科見公司以告訴人公司派發予吳偉菁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系統之行為,理應係在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32分56秒,則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2次以上之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之犯行前,被告甲○○是否在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39秒亦有輸入吳偉菁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非無疑義,當難以此資為不利被告甲○○、乙○○認定之依據,或以此資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又公訴人以證人吳偉菁、藍培芬之證述資為佐證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惟查:
⒈證人吳偉菁於偵訊、原審時均稱:伊在98年間在告訴人公
司擔任英文教師約有半年,約於98年10月、11月間離職;伊沒有將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教師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也不曾在科見公司上網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但伊認識曾在麥奇公司任職之甲○○,有一次甲○○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對英語教學有興趣,詢問平常工作內容,伊就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在伊離職之前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79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60頁,原審卷㈠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反面),固可認定證人吳偉菁曾於98年間,當著被告甲○○之面,輸入告訴人公司配發予伊使用之教育訓練系統帳號、密碼後登入,被告甲○○可能因此知悉證人吳偉菁登入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系統之帳號、密碼,惟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在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有使用告訴人公司派發予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證人吳偉菁之證述作為被告甲○○前開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
⒉而證人藍培芬於99年8月20日警詢時稱:98年8、9月間在
科見公司總監特助乙○○的筆記型電腦內看到麥奇公司內部營運管理系統(IMS)畫面貼圖,乙○○詢問該畫面各選單之功能,在98年11月間,又在該筆記型電腦內看到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的畫面貼圖(即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畫面上有看到TutorABC的LOGO,所以知道是麥奇公司的系統畫面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繼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看到像業務在用的系統畫面,還看過老師教學畫面,當時站在乙○○會議室門口,乙○○自己在會議室內用電腦;那些畫面是告訴人公司內部畫面,教學畫面是即時線上,業務則像擷圖畫面;時間是98年10月、11月;理論上,乙○○看到的畫面是老師教學時要登錄的畫面,所以應該要是一位教學老師在電腦前教學才符合邏輯,但卻是乙○○在電腦前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35頁、第3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11月間,到科見公司4樓小會議室找乙○○,印象中伊站在門檻邊、還沒進到會議室,有看到筆記型電腦螢幕上顯示麥奇公司的教務系統框架畫面,不是即時教學畫面,因為沒有顯示老師及教材內容,但是詳細內容不記得;當時只有乙○○在會議室內,不確定是不是乙○○登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2頁反面)。綜合證人藍培芬歷次所為證述,固均證述曾在被告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上,看到與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系統相同或類似之畫面,然證人藍培芬證稱當時僅被告乙○○一人在場,全然未曾敘及被告甲○○,則證人藍培芬所見,恐非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乙○○共同輸入告訴人公司派發給吳偉菁使用之帳號、密碼後登入系統之情形,是證人藍培芬所為證述,亦不能資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另舉證人邱達賢、丁○○、黃于珊、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67頁、第122頁至第131頁,原審卷㈢第95頁至第97頁、第18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㈡第140反面至第143頁反面)、被告乙○○電腦保全證據扣檔案目錄影本乙份(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45頁)、甲○○、藍培芬所填具之科見美語職位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臺北市○○路○○巷○號6樓科見公司4樓及6樓平面圖、會議室照片8張(原審卷㈠第
200頁至第209頁)資為論證。然觀諸證人邱達賢、丁○○、黃于珊、丙○○所為證述,均係用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異常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紀錄」(即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之緣由,而卷附被告乙○○電腦保全證據扣檔案目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45頁)內容均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犯行無涉,至被告甲○○、證人藍培芬所填具之科見美語職位申請書、臺北市○○路○○巷○號6樓科見公司4樓及6樓平面圖、會議室照片等,僅能佐證被告甲○○、證人藍培芬曾於科見公司任職以及科見公司4樓、6樓之辦公位置情形,均與被告甲○○、乙○○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科見公司6樓辦公室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犯行無關,無從以此資為不利被告甲○○、乙○○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甲○○、乙○○之證據,僅
有被告甲○○有所瑕疵之單一自白,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甲○○、乙○○涉有共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告訴人公司)電腦罪嫌,尚難以被告甲○○有瑕疵之單一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均不足證明被告甲○○、乙○○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乃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並於判決理由就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詳為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原審業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涉犯本件犯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則公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乙○○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依法即應認罪證不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諭知無罪判決,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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