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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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193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吳文和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和自民國106年2月7日某時起迄同日14時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友人住處,食用摻用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稍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倒撞及路旁樹木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對之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9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3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文和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