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李宜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07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送達原告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之同居人暨受雇人即 陳美珠 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居住於新竹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條規定,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1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2月2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詎原告遲至106年3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末以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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