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營業小客車駕照業於民國91年9月18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且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亦明知不得酒後駕車,竟於98年5月3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欲返回其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0樓之住處,於同日20時15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安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行進中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造成乙○○及其後載之兒子 賴政霖 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腕、左手、左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詎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乙○○受有上述之傷害後,於下車查看乙○○傷勢時,因乙○○聞到其全身酒味,即表示要報警處理,甲○○見狀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坐上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路人目睹車禍經過並記下肇事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後,於同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0分),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上開476-MN號營業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將告訴人的小孩子抱起來,因為該路段在施工,會塞到別人,沒辦法停車,伊才會把車子開到約6、7百公尺遠的加油站,伊下車時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並有說伊把車子開前面一點,伊並未肇事逃逸云云。
二、然查:㈠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而仍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肇事後逾1小時後測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肇事由同向後方撞擊由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確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和被告是同向行駛,當時號誌是綠燈,伊行進中,突然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倒地,伊機車車牌都扁掉了,而被告右前方車燈破掉,伊左膝蓋和手肘受傷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機車車損估價單各
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從後方撞擊伊機車,被告有先停下來並且下車,他用台語說你是怎樣騎車的,路人就跟被告說小孩都受傷,你還這樣的口氣,路人幫伊報警,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重的酒味,伊就跟他講說你不要跟伊講了,伊要報警,被告就很迅速轉頭上車開車走了,後來路人有去追被告的車,他還有再騎車回來跟伊講被告的車牌號碼,並告訴伊他在紅燈時,有敲被告的車窗,被告就直接加速逃離,被告根本沒有問伊他可不可以走,也沒有將小孩牽起來或抱起來,都是路人幫忙的,他只有用台語對伊說「你是怎樣,你是怎麼騎車的」,而且他下車才幾分鐘,怎麼可能有那麼多話,那麼多動作,被告根本沒有詢問伊有無受傷,也沒有表示要先將車子開到莒光路的中油加油站等伊等語。參以被告在警詢時先係供稱:伊不慎擦撞到對方,撞到對方後,伊趕緊下車詢問她和她車上載的小男孩是否有受傷,對方說沒有受傷,伊就把車子先開到莒光路上的中油加油站等她約3分鐘,但她沒有來,伊就把車子開回家了云云;嗣在偵查中又改稱:伊有下車將對方乙○○及她載的小孩牽起來,伊要小朋友不要哭,當時伊有喝酒,伊講話有酒味,乙○○就說伊喝酒,伊就說沒有怎麼樣,伊就先走好不好,且當時該處有施工,伊有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沒有怎樣,所以伊就走了,之後又有人追來,伊才去派出所云云,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左手、左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該等傷勢在外觀上一望即知,告訴人焉有可能告知被告其未受有傷害;且衡諸常情,在雙方未就車禍後續處理方式達成初步共識,並互留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可逕自離開;況縱認因該路段在施工,車輛暫停有困難,被告亦可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以對告訴人即時救護,在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被告自行至前方之中油加油站與之會合,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在肇事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逾期審驗1年以上,於91年9月18日受逕行註銷處分,且迄至98年9月11日止均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月11日北監駕字第0980045311號函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肇事後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業務上過失傷害人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且於肇事後,復逕自逃逸離去,暨斟酌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