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3、662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29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接受己○○(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委託後,庚○○及甲○○即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某美容院,在該屋外牆私自裝設鐵箱,並於該鐵箱內放置錄音機2台連接電話線路,接續進行竊錄丁○○、戊○○父子在板橋市○○路○段○○巷○號所申裝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語音內容,而以此方式違法監察丁○○等人利用電信設備所收發傳輸之通訊。嗣甲○○不定期更換收取已錄滿之錄音帶交予庚○○轉交己○○,前後共交付已錄滿之錄音帶4捲,庚○○事後則交付每捲錄音帶6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予甲○○。
(二)於98年1月間,甲○○經由真實名字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介紹,接受 楊慧珠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約定以裝設錄音機及提供1捲竊錄之錄音帶共5千元為代價後,即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以營利之犯意,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箱內私自裝設錄音機1台連接電話線路,進行竊錄楊慧珠之夫丙○○在中和市○○路○○○號之13所申裝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語音內容,而以此方式違法監察丙○○利用電信設備所收發傳輸之通訊。
(三)於98年1月間,甲○○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委託,約定以裝設錄音機及提供1捲竊錄之錄音帶共3千元為代價後,即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以營利之犯意,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在該屋外牆私自裝設鐵箱,並於鐵箱內放置錄音機2台連接電話線路(僅1台錄音機安裝錄音帶),進行竊錄乙○○在土城市○○路○○○號1樓所申裝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語音內容,而以此方式違法監察乙○○利用電信設備所收發傳輸之通訊。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對甲○○實施跟監蒐證,於98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北路口處當場查獲甲○○,其坦承接受庚○○等人委託進行竊錄電話通訊後,帶同警員前往上揭裝設錄音機之地點及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5之3號住處等址,先後共扣得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錄音帶,及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甲○○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
三、案經丁○○、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因渠 等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乙○○於警詢時;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品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扣款通知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照片86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被告二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竊錄告訴人丁○○、 廖金漢 電話通訊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在同一地點進行竊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語音內容,係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且被害法益相同,足認渠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後,將所得之錄音帶交付予委託人己○○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渠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犯行間,就委託來源、裝設地點等節均可明白區分,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復 陳明 :我是獨立個體,不屬於任何公司,是為幫朋友的忙,才會幫人裝設竊聽錄音設備,所得都是一些零用錢而已,幫人家竊聽錄音並不是我的正業等語在卷,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9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爰審酌被告甲○○、庚○○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告訴人等人復皆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丁○○、戊○○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旨,是被告庚○○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錄音帶共8捲,均屬被告甲○○、庚○○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其中就編號28部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或預供其與被告庚○○共同為前揭竊錄告訴人丁○○、戊○○電話通訊所用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竊錄告訴人丙○○電話通訊所用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3、24,係被告甲○○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竊錄告訴人乙○○電話通訊所用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庚○○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共同竊錄告訴人丁○○、戊○○電話通訊;被告甲○○竊錄告訴人乙○○電話通訊等部分,尚涉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電信法第56條之1第4項、刑法第319條等規定,前開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及竊錄罪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丁○○、戊○○,已分別當庭或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此有本院98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規定,就本案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犯行間,分別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備註│├──┼────────┼────────────────────────┤│1│工具袋壹個││├──┼────────┼────────────────────────┤│2│電話線貳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337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3、4者│├──┼────────┼────────────────────────┤│3│空白錄音帶肆捲│起訴書誤載為5捲│├──┼────────┼────────────────────────┤│4│電池肆顆││├──┼────────┼────────────────────────┤│5│手套壹雙││├──┼────────┼────────────────────────┤│6│電話夾線器叁組││├──┼────────┼────────────────────────┤│7│電線貳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337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1、13者│├──┼────────┼────────────────────────┤│8│鐵線壹捲││├──┼────────┼────────────────────────┤│9│電話線插頭貳個││├──┼────────┼────────────────────────┤│10│測電器壹個││├──┼────────┼────────────────────────┤│11│電話聽筒壹個││├──┼────────┼────────────────────────┤│12│鎖頭貳枚││├──┼────────┼────────────────────────┤│13│十字起子壹支││├──┼────────┼────────────────────────┤│14│尖嘴鉗壹支││├──┼────────┼────────────────────────┤│15│黑色手提袋壹個││├──┼────────┼────────────────────────┤│16│撥線器壹個││├──┼────────┼────────────────────────┤│17│工作服壹套│上繡有電信工程字樣│├──┼────────┼────────────────────────┤│18│錄音機貳台│放置在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者│├──┼────────┼────────────────────────┤│19│錄音機壹台│放置在被告甲○○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5之││││3號住處者│├──┼────────┼────────────────────────┤│20│鐵箱壹盒│裝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者│├──┼────────┼────────────────────────┤│21│錄音機貳台│裝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者│├──┼────────┼────────────────────────┤│22│錄音機壹台│裝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者│├──┼────────┼────────────────────────┤│23│鐵箱壹盒│裝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者│├──┼────────┼────────────────────────┤│24│錄音機貳台│裝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者│├──┼────────┼────────────────────────┤│25│已使用錄音帶貳捲│於查獲時正用以竊錄告訴人丁○○、戊○○電話通訊者│├──┼────────┼────────────────────────┤│26│已使用錄音帶壹捲│於查獲時正用以竊錄告訴人丙○○電話通訊者│├──┼────────┼────────────────────────┤│27│已使用錄音帶壹捲│於查獲時正用以竊錄告訴人乙○○電話通訊者│├──┼────────┼────────────────────────┤│28│已使用錄音帶肆捲│竊錄告訴人丁○○、戊○○電話通訊者,而被告庚○○││││並已交付予己○○,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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