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吳雅婷 」署押貳拾玖枚(含簽名壹拾壹枚及指印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2月11日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
8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1之10號3樓之2,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表姊「吳雅婷」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本人)、逮捕通知書(親友)、調查筆錄各1份上偽造「吳雅婷」之署押共29枚(含簽名11枚及指印18枚),並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以「吳雅婷」之身分被搜索,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吳雅婷本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本人)、逮捕通知書(親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惟倘姓名僅作為識別使用,則非屬偽造署押。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吳
雅婷」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同意接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吳雅婷本人,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
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
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是以被告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雅婷」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屬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如附表編號5「被通知人姓名」欄內「吳雅婷」之簽名,係為辨明被通知人係何人,僅具有識別之用意,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署押,亦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紋以確認,是被告在其上偽造「吳雅婷」之簽名及指印,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構成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吳雅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吳雅婷」名義,意圖逃避刑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吳雅婷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吳雅婷」之簽名11枚及指印18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吳雅婷之名義,在權利告知單上偽造「吳雅婷」之簽名、指印,並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上開「權利告知單」附卷,依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物品或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8年8月│臺北縣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98│「同意受搜索人│「吳雅婷」│││15日23時│峽鎮大同│年度偵字第22635號偵查│」欄│簽名1枚│││45分許│路1之10│卷宗第22頁)││指印1枚││││號3樓││││├──┼────┼────┼───────────┼───────┼─────┤│2│98年8月│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受搜索人簽名│「吳雅婷」│││16日0時││局搜索扣押筆錄(見98年│」、「受執行人│簽名3枚│││15分許││度偵字第22635偵查卷宗│簽名捺印」、「│指印6枚│││││第23至25頁)│受執行人」欄及│││││││騎縫處││├──┼────┼────┼───────────┼───────┼─────┤│3│98年8月│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所有人/持有│「吳雅婷」│││16日0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人/保管人」欄│簽名1枚│││15分許││年度偵字第22635號偵查│及騎縫處│指印2枚│││││卷宗第26頁)│││├──┼────┼────┼───────────┼───────┼─────┤│4│98年8月│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收執人(受搜│「吳雅婷」│││16日0時││局扣押物品收據(見98年│索人)」欄及騎│簽名1枚│││15分許││度偵字第22635號偵查卷│縫處│指印2枚│││││宗第27頁)│││├──┼────┼────┼───────────┼───────┼─────┤│5│98年8月│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通知人簽名│「吳雅婷」│││16日0時││局逮捕通知書【本人】(│捺印」欄│簽名1枚│││15分許││見98年度偵字第22635號││指印2枚│││││偵查卷宗第28頁)│││├──┼────┼────┼───────────┼───────┼─────┤│6│98年8月│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通知人姓名│「吳雅婷」│││16日0時││局逮捕通知書【親友】(│」欄及騎縫處│簽名1枚│││15分許││見98年度偵字第22635號││指印2枚│││││偵查卷宗第29頁)│││├──┼────┼────┼───────────┼───────┼─────┤│7│98年8月│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受談話人」欄│「吳雅婷」│││16日1時│府警察局│局第1次調查筆錄(見本│及內文處│簽名3枚│││37分許至│土城分局│院98年度訴字第3320號卷││指印3枚│││41分許││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偽造「吳雅婷」署押29枚(含簽名11枚及指印1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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