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為夫妻,百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甲○○為名義負責人,負責會計業務並開立公司票據以為經營週轉之用, 渠等 共同經營百通公司,於民國94年間邀請丙○○投資百通公司以開發原子小金剛系列產品,渠等並以百通公司營運資金需要,及藉由票據往來增加百通公司信用為由,要求丙○○開立其木柵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交付渠等使用,甲○○同時開立百通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同面額支票交付丙○○以為擔保,丙○○則將百通公司支票交由銀行代收,待百通公司支票兌現後,將款項轉入丙○○支票帳戶內使之兌現,渠等以此種票據交換之方式(即俗稱「過票」),向丙○○借用支票使用,至94年9月間,渠等因百通公司經營不善,對外已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已無資力清償,竟隱瞞上情,利用丙○○之信賴,將丙○○開立之支票交予地下錢莊支付借款本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連續於該等百通公司支票將屆發票日時,要求丙○○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將一定款項存入百通公司支票帳戶內以應付「過票」需要,丙○○因誤信百通公司財務正常致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入一定款項。渠等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使丙○○誤信百通公司支票帳戶內存款足敷兌現票款,詎百通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造成丙○○所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致丙○○為取回支票,需籌足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並請地下錢莊人員辦理支票重提付訖,而遭提領票面金額款項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丙○○因過票而匯款及退票後辦理重提付訖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丙○○於上揭退票後,訪查發現百通公司早已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週轉不靈,百通公司支票更於95年1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2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2人固坦 承渠 等曾以交換支票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丙○○借用支票,因「過票」而要求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補足差額,及將告訴人支票交由地下錢莊,致告訴人需於支票退票後籌足款項存入支票帳戶辦理重提付訖,而遭提領票款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渠等要求告訴人匯款過票時,百通公司財務狀況雖不佳,然渠等當時以為可繼續經營百通公司,不料百通公司仍然週轉不靈倒閉,但渠等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因過票匯款及退票後辦理重提付訖而遭錢莊人員
提領票款之事實,已經被告丁○自承無訛,被告甲○○則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其中過票匯款部分,並有告訴人存摺節本、木柵區農會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17至37頁);另前揭告訴人因退票後辦理重提付訖而遭提領票款乙節,亦有告訴人存摺節本(詳內載百通公司支票退票紀錄,見同他字卷第25、26頁)及木柵區農會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詳內載支票退票後電匯及提領紀錄,見同他字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可參(見同他字卷第1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已自承渠等自92
年至94年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錢,至94年初因無法負擔高額利息,故另向其他錢莊借錢支應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3號卷第28、29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受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拖累,致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6、7頁),復審酌百通公司支票於94年11月初起陸續遭銀行退票,致於95年1月13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情,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之公函及所附百通公司及甲○○支票帳戶退票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3號卷第22至24頁),又參酌證人即貸予被告金錢之當鋪業者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2人曾於94年間向其借款,於94年9月時已知被告2人週轉不靈等情(見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
10、11、13頁),足見渠等經營百通公司至94年9月間,已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而陷於週轉不靈、無力清償之狀態,渠等經營百通公司多年,對百通公司斯時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又告訴人受渠等詐騙之情形,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係以百通公司營運資金需要,及欲藉票據往來增加公司信用為由而借票,過票時因相信百通公司不會跳票,故而匯款補足金額,事後查證被告財務狀況,渠等在外已積欠很多錢,早知如此,就不會匯款過票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5、9頁), 參以渠 等借用告訴人支票並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融資,而係持交地下錢莊清償債務,告訴人經商多年,對向錢莊借貸終受高利拖累之後果焉能不知,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於94年9月間即知悉百通公司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要無可能同意過票匯款,告訴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渠等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
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此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至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3
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對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時間及金額,雖泛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出借支票及貨款予渠等等語,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並陳明被告詐騙之款項金額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公司不善,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債務,竟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非輕,對所肇損害亦未彌補,應受非難,並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廢止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