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表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路右起駛左轉未讓左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黃源華 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二二五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