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楷欣工程有限公司住苗栗縣○○鎮○○里○○路○○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Q七—二七二號自用大貨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售予泉盛營造有限公司,依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該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起由泉盛營造有限公司接管後承受車輛行駛之民、刑事責任,據此請求鈞院查明後惠予適法之判決等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本件因 張榮昌 駕駛Q七—二七二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舉發「未帶行車駕照、載運砂石未覆蓋」,後查因張榮昌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為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易處逕行吊銷,苗栗監理站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填製竹監六字第五一○○○七九八六號違規通知單舉發Q七—二七二號自用大貨車所有人楷欣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經查,該車並未依照前開合約書辦理過戶手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車籍登載,該車所有人仍登記為楷欣工程有限公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因而汽車所有人仍為楷欣工程公司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以上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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