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展昇 代理人 江永相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KI○○○六四六號),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在案,嗣因聲請人另有同等金額之政府公債,聲請人聲請變換該部分之提存物,案經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面額五十萬元一張(號碼:KI○○○六四六號),合計五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一張代之,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另有同等金額政府公債,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六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