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足憑),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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