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曾有傷害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慎行,」之記載刪除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為之,顯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及犯後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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