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D九Z一二○一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桃園縣大同路為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該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異議人一般於收到通知單時,皆會於期限內前往台北縣林口鄉林口國宅郵局以現金報值信函現金繳納,現又接獲罰單,請求調閱監理站九十年度收文帳簿,以還異議人重覆繳納之罰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前開違規事實,僅爭執其已以郵局現金報值信函繳交罰鍰,惟經本院傳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負責裁決人員即證人乙○○到院證述:「(問:異議人說他有繳,你有沒有收到?)我目前是負責裁決的。我查詢電腦『沒有』,另外,有請承辦同事幫我查,但是並沒有他的資料。」、「(問:異議人可能寄現金嗎?)照條文規定,我們不收現金,但是承辦人有沒有收到他的現金,我不了解。」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查原處分機關隨卷移送之電腦收據查詢檔暨郵撥查詢檔資料,雖顯示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計有三次以郵局劃撥方式繳納罰鍰之紀錄,惟查無本件罰鍰繳納之郵政劃撥紀錄,此有移送機關之電腦收據查詢檔暨郵撥查詢檔資料在卷可憑。異議人復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向移送機關繳納罰鍰,本院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異議人之前開辯解,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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