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銘
羅茂熒選任辯護人戴愛芬律師
吳彥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銘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562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被告羅茂熒亦疏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猝然由北往南方向違規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址路段,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子銘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髖部、雙膝及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羅茂熒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凹陷性顱骨骨折、左上臂、左手肘、左手腕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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