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雨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又被告於飲酒駕車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至警察機關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衡酌被告犯行尚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爰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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