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4號
107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家田 聲請人即被告 溫軒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7號、第3450號、第4237號、第5367號、第54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溫軒驛已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就其餘被告溫軒驛涉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羈押理由無涉,被告溫軒驛為單親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為被告溫軒驛之母親,祖父母年邁且祖母有糖尿病,母親一人承擔家中經濟支出,被告溫軒驛希望於等待判決執行期間,善盡為人子女之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陳家田已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2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自白、被害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於短期內涉犯多次詐欺犯行,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於其他法院、地檢署審理、偵查中,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7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於聲請人溫軒驛稱其需盡為人子女孝道等,核非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