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鈞犯竊盜罪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二、核被告陳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本案核屬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翻找被害人 江亞璇 所有之機車置物箱著手行竊而未得逞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被告陳皓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彰化縣○○市○○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江亞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乃徒手掀開該機車置物箱,欲翻找置物箱內財物著手行竊時,適江亞璇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鈞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亞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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