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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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請人重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文楨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囑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4-1號至14-8號所示之物均發還重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前因調查被告 王根泰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聲請人公司內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然而被告王根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書所列的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表所示之扣押文書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以利聲請人後續報稅作業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文書,係於聲請人公司辦公室扣得乙節,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字卷第313頁至第317頁),足認該批文書確屬於聲請人所有。又檢察官於本案之起訴犯罪事實及所引用的證據(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起訴書),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無直接關聯,檢察官亦未援用附表所示之文書作為積極證據。此外,本院為求慎重,業已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4-1號至14-8號所示之文書影印附卷,信上述扣押文書原本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4-1號至14-8號所示之文書的部分,應予准許。至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4-9、14-10之文書,經查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並經該公司法務組處長 林榮竹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領取完畢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26日函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該批文書既非扣押之物,本院自無從發還,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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