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94號原告甲0000000
MERNSW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部分,應補充「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陸萬柒仟玖佰叁拾陸點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8日宣示判決在案,惟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有其96年12月13日提出到院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核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第四項部分漏未宣示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其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