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蔡美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
2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74號、95年度港簡字第2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05號、95年度易字第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與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344號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市場巷8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