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3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968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汽車,依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另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駕駛人,該裁決書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0日10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機關以有違反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掣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已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於98年4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968167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未闖紅燈,執法人員並無證據證明違規事實,該舉發即屬無效,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4月1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W968167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97年4月21日寄存於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8年4月22日(即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98年5月13日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中和市,而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新店市,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5月14日(郵戳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而原處分機關於翌日收狀,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蓋印於上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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