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4月30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於93年6月中旬起至93年11月2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因於93年6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3罪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採驗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