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被告林家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其宣告原則上以有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故如諭知被告無罪,或被告所犯之罪與案內扣押之物全然無關者,該扣押物,即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00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且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雖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節,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有被警方查到身上有攜帶愷他命1包,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核與證人 吳蕙 而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我置於包包之皮夾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該包毒品是我本人持有供自己吸食所使用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4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第32頁正反面),足認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應為證人 吳蕙而 持有之物,核與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間並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由本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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