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保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關「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保守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6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陳保守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與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竊盜、妨害自由、轉讓禁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沿岸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柳橋處,為警攔查扣得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保守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9│││、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日凌晨1時30分許,親│││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4946ng/mL之事實。│││)各1份││├──┼────────────┼────────────┤│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證明扣案之吸食器經以溶洗│││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甲基安│││0000000000號鑑驗書│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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