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甲○○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陳錦雯 律師
陳慶尚 律師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就其中金額超過新臺幣
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利息
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交付被告,以擔保甲○○積欠被告
之債務,原告簽發本票後業已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故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數額就本金部分僅餘二百四十八萬元,逾此部分之債權並
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四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起訴求為確
認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八五四號民事裁定為證
,被告到庭亦自認原告業已清償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事實,原告主張事實堪予採
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官 陳懿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元)
一、 甲○○、丙○○87.02.16TZ00000000000000
0、同右87.02.16TZ00000000000000
0、同右87.02.16TZ00000000000000
0、同右87.02.16TZ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