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偉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號、第1453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江偉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江偉綸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偉綸明知 郭瀛豪黃喬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經由郭瀛豪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其可取得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江偉綸因而為下列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㈠江偉綸與郭瀛豪、黃喬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而鋼」
、「 文邕 」、「 小武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
7年11月29日15時許,假冒 李淑敏 友人名義,撥打與李淑敏寒暄,使李淑敏誤認該集團成員為友人「 王養蕊 」後,再於同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淑敏謊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使李淑敏誤認為友人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該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指示李淑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江偉綸再持郭瀛豪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咖啡店所交付的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15萬元款項後,攜至前述網路咖啡店轉交郭瀛豪,再由郭瀛豪轉交黃喬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郭瀛豪並交付1,500元之報酬予江偉綸。
㈡江偉綸與郭瀛豪、黃喬暉、 凌雅芳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威而鋼」、「文邕」、「小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26日17時許,假冒 李惠姿 胞弟「李俊男」的名義,持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李惠姿佯稱:其已將手機更換為此門號,請以此門號加入LINE聯繫云云,李惠姿不疑有詐,依該門號加入LINE,A該集團成員在於同年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惠姿佯稱:
因從事土地買賣,需向李惠姿借貸款項進行投資云云,致使李惠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該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提供附表二編號2「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供李惠姿匯款,李惠姿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匯款日期」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附表二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再由江偉綸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郭瀛豪與凌雅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前,由凌雅芳持郭瀛豪交付的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依郭瀛豪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2「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將之轉交郭瀛豪,再由郭瀛豪另行交予黃喬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江偉綸與郭瀛豪、黃喬暉、凌雅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威而鋼」、「文邕」、「小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12時許,假冒警政署警官林明正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漢政佯稱:張漢政因個資外洩,遭人冒名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該帳戶並因涉及毒品與洗錢等案件,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請張漢政依指示將所持有的現金匯到指定的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使張漢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再由江偉綸於同年12月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郭瀛豪與凌雅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前,由郭瀛豪持前述人頭帳戶的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欄㈠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計13萬元款項後,江偉綸又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郭瀛豪與凌雅芳至桃園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前,由凌雅芳於同年12月5日15時54分、55分許,持郭瀛豪轉交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計4萬元款項後,將之轉交郭瀛豪,再由郭瀛豪另行交予黃喬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嗣於107年12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在江偉綸位於桃園市○
○區○○○街○○○巷○○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敏、李惠姿、張漢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江偉綸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93號、第14538號向原審對被告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受理後,檢察官另認有關郭瀛豪、凌雅芳負責提領告訴人張漢政受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亦分擔駕車搭載凌雅芳與郭瀛豪之行為,認被告亦涉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遂另以108年度蒞追字第6號,對被告向原審提起追加起訴,因原起訴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於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敏、李惠姿、張漢政、共犯郭瀛豪、凌雅芳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持共犯郭瀛豪轉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李淑敏受騙的款項,再將之轉交予郭瀛豪,以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所載之時間,駕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地點,由凌雅芳或郭瀛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受騙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郭瀛豪在臺中發生翻車事件,所以我於107年12月4日到臺中救郭瀛豪,並且有幫郭瀛豪領錢,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一時誤入歧途,我認為我只是構成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7頁、108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
154頁至第157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0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368頁、第388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5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瀛豪、凌雅芳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見108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90頁至第194頁、第215頁至第21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瀛豪指認被告、凌雅芳,被告指認凌雅芳、郭瀛豪、黃喬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周憶清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小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郭瀛豪扣案手機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凌雅芳指認被告、郭瀛豪)、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詹育誠 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郭瀛豪扣案手機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經被告確認)、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賢暘 工程企業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方製作之被告提領告訴人張漢政款項一覽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淑敏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惠姿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告訴人李惠姿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張漢政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告訴人張漢政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④告訴人張漢政提出之匯款單據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
161頁至第169頁、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
195頁至第198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
259頁、第267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5頁、第
301頁至第31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共
犯郭瀛豪、凌雅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郭瀛豪】、第61頁至第64頁【郭瀛豪】、第229頁至第
235頁【凌雅芳】),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姿、李淑敏、張漢政於警詢陳述其等受騙轉帳經過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
280頁至第282頁【李惠姿】、第272頁至第274頁【李淑敏】、第298頁至第300頁【張漢政】),可資補強。
㈢被告雖於本院109年10月6日審判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犯
罪,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然被告除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認罪」、「承認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對於原審判決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告訴人李淑敏的錢是我提領的沒有錯」等語外(見原審卷第111頁、第388頁、本院卷第97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供稱:「(問:郭瀛豪介紹該工作給你時,是否有告知你工作內容為何?)答:有,他有跟我說要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問:你為何要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答:我要賺錢」、「(問:在警詢時坦承有幫詐騙集團領錢擔任車手?)答:是」、「(問: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答:
107.12.04日開始加入」、「(問:何人找你進去的?薪水怎麼算?)答:郭瀛豪發生車禍,他在台中翻車,所以我在
107.12.04日到台中救郭瀛豪,事實上當天郭瀛豪是要送詐欺的款項給台中的黃先生,那天我到台中時,我問郭瀛豪有什麼錢可以賺,郭瀛豪就跟我說他現在正在做收水的工作,我就說好做做看,當天我領完錢,郭瀛豪就給我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6頁、108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54頁),是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係因郭瀛豪發生翻車的意外事故,始前往臺中,但其抵達臺中後,已知悉郭瀛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收水工作,且郭瀛豪當日到臺中的目的,就是要將收取的詐欺贓款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即黃喬暉,被告卻為了賺錢,向郭瀛豪探詢可以賺錢的管道,而經郭瀛豪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經郭瀛豪向其具體說明車手的工作內容為提領詐騙贓款的工作後,被告仍出於自己的決定,同意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而參與並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淑敏受騙款項,事後並取得1,500元報酬,足認被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取財犯行之故意,並分擔實施加重詐取的構成要件行為,顯已該當正犯,而此核與共犯郭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負責在臺中取款的車手,107年12月3日深夜接近107年12月4日時,我發生車禍,當時我身上收到車手上繳的詐欺贓款約100多萬元,我出車禍後,就叫被告來臺中幫我領錢,然後我再與被告一到臺中市○○路○○號「黃老闆」的黃喬暉見面吃飯,並把我、被告、凌雅芳提領的錢,轉交給黃喬暉等語(見警卷第51頁、108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
192頁),是被告辯稱其僅成立詐欺的幫助犯,即無可採。㈣又被告除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提領詐欺贓款的行為外,
尚負責參與駕車搭載共犯郭瀛豪、凌雅芳至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所載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受騙款項,顯示被告明知參與提領款項者,除自己外,尚有共犯郭瀛豪、凌雅芳等2人,而達3人以上,以及其等3人於107年12月4日與同年月5日的短短兩日,頻繁持不同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臺中與桃園進行提領款項的異常舉動,而其與共犯凌雅芳提領的款項,均需轉交共犯郭瀛豪後,再由共犯郭瀛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能認識其所加入的詐欺集團,乃具有持續性與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且其等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款項,並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意在避免檢警機關透過金流追查相關涉案的行為人,被告對於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並洗錢之車手工作,顯有認識,而仍執意加入,被告自具有犯罪故意,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尚無可採。另警方於107年12月25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1、編號2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係共犯郭瀛豪於107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歐帝花園商務旅館,轉交被告持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
1頁),因人頭帳戶金融卡乃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受騙民眾的重要工具,衡情不可能提供或交付非集團成員持有,否則,難保民眾受騙的款項遭集團成員以外人員取得,甚有曝露犯罪跡證而遭檢警機關鎖定的危險,倘若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非集團的成員,應不可能於107年12月4日或5日離開臺中後,共犯郭瀛豪仍毫不避諱將屬集團內部重要提領贓款的工具,轉交被告持有或保管,益證被告辯稱其從未加入任何犯罪集團云云,顯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
告與共犯凌雅芳外,尚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及向其與凌雅芳收取詐欺贓款的共犯郭瀛豪,以及郭瀛豪的上手即綽號「黃老闆」的黃喬暉(見警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7頁),而依共犯郭瀛豪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尚有綽號「威而鋼」、「小武」等成員(見警卷第49頁、108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92頁),且有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小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9頁),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再依告訴人李惠姿、李淑敏、張漢政陳述其等受騙經過,顯示其等分別接獲假冒胞弟、同事、警政署警官名義的集團成員電話,始分別陷於錯誤,致均受騙財物,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李惠姿、李淑敏、張漢政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凌雅芳或郭瀛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二編
號2至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以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凌雅芳、郭瀛豪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依共犯凌雅芳所述,其於107年12月4日早上7時許,從臺
北搭乘高鐵至臺中開庭,開庭結束約13時許,始與共犯郭瀛豪,與共犯郭瀛豪相約在臺中市○○路○○路咖啡店見面,其並在現場看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31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日其於107年12月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款項後,將之轉交共犯郭瀛豪後,就返回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就看到共犯凌雅芳在汽車旅館內等語(見警卷第144頁),雖被告與共犯凌雅芳,就107年12月4日相遇的地點,究竟是網路咖啡店或汽車旅館,彼此所述,並非一致,但有關被告係於結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始與共犯凌雅芳相遇之情節,則屬一致,堪認被告與共犯郭瀛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因共犯凌雅芳當時正在開庭,而未參與,即堪認定。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郭瀛豪、黃喬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而鋼」、「文邕」、「小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與郭瀛豪、凌雅芳、黃喬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而鋼」、「文邕」、「小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淑敏、李惠姿、張漢政受詐欺取財的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惠姿於107年11月26日17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來電,而遭施用詐術之時間最早,堪認「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載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之人頭帳戶,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因誤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
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共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駕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推由凌雅芳或郭瀛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被告雖曾以2萬元與告訴人李淑敏調解成立(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實際賠償(見原審卷第
439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惠姿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41頁)、告訴人張漢政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轉介調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做古董字畫工作,其奶奶生病需要人照顧、父母親年紀大了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389頁),本案參與之期間尚屬短暫,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其上手即郭瀛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陳在卷(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38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3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郭瀛豪交予被告,然被告供稱其在很久以前即取得該等物品,應與本案詐欺無關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385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4至編號46、編號49至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7至編號4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拾得,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並無其他詐欺犯罪前科,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等犯罪,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尚有未洽。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未斟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僅係負責駕車搭載共犯郭瀛豪與凌雅芳之司機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因未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受騙款項,而就該等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按共犯郭瀛豪或凌雅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與被告就該等部分之參與情節的比例有違,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案參與情節、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除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李淑敏2萬元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⑵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李淑敏的金額2萬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1,500元,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卻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⑶依被告所述,以及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
1「匯入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周憶清設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108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第29頁),被告於
107年12月4日提領告訴人李淑敏受騙款項過程,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共計8筆(其中7筆各2萬、1筆1萬元)合計15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的提款過程,僅有7筆(6筆各2萬、1筆1萬元)合計13萬元,漏載其中1筆提領2萬元(即於107年12月4日13時47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金河門市提領2萬元部分),亦有未合。故被告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淑敏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淑敏成立調解,約定於109年1月22日賠償告訴人李淑敏2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於109年9月8日、同年10月6日賠償告訴人李淑敏4,985元、5,000元、1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以及告訴人李淑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7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被告雖未遵守調解程序約定的期限內償還,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籌措款項賠償告訴人李淑敏近
2萬元,足認被告曾付出一定程度的努力彌補告訴人李淑敏所受的部分財產損害,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淑敏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李淑敏的金額,僅為告訴人李淑敏所受損害的十分之一,以及被告於原審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古董字畫生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
187號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計3次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郭瀛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41頁、108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154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386頁),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乃供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4、編號5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參與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款項
,合計提領15萬元,按1%抽成,郭瀛豪因而交付我1500元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108年度偵字第69
3號偵查卷第154頁),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曾取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淑敏合計19,985元(計算式=4,985元+5,000元+10,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李淑敏的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
㈣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㈤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洗錢罪,其所為移轉
、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1,500元外,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郭瀛豪,亦如前述,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實際獲得的報酬為1,500元,僅占提領款項金額的1%,數額微小,其餘部分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被告事後並以將其犯罪所得合法返還告訴人李淑敏,如就被告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合計15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認為對被告就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江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欄㈠即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二編號1部分│表三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上訴駁回。│││欄㈡即附表│【原判決主文:│││二編號2部分│江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上訴駁回。│││欄㈢即附表│【原判決主文:│││二編號3部分│江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被│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號│害│││││││人│││││├─┼─┼──────┼────┼────┼──────────┤│1.│李│107年12月04│200000元│周憶清中│江偉綸於107年12月4日│││淑│日12時21分││華郵政帳│13時32分45秒許,在臺│││敏│││戶(帳號│中市○區○○路4段236││││││000-0000│號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提││││││00000000│領2萬元││││││76)├──────────┤││││││江偉綸於107年12月4日│││││││13時34分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36│││││││號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江偉綸於107年12月4日│││││││13時41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75-4、75-5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提領2萬││││││├──────────┤││││││江偉綸於107年12月4日│││││││13時42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75-4、75-5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提領2萬元││││││├──────────┤││││││江偉綸於107年12月4日│││││││13時47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8號全家超商金河門市│││││││提領2萬元(原判決附│││││││表漏載此部分之提領金│││││││額)││││││├──────────┤││││││江偉綸於107年12月4日│││││││13時48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8號全家超商金河門市│││││││提領2萬元││││││├──────────┤││││││江偉綸於107年12月4日│││││││13時49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8號全家超商金河門市│││││││提領2萬元││││││├──────────┤││││││江偉綸於107年12月4日│││││││13時50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8號全家超商金河門市│││││││提領1萬元│├─┼─┼──────┼────┼────┼──────────┤│2│李│107年11月27│6萬元│ 姜建利 中│由江偉綸駕駛車牌號碼│││惠│日14時52分許││華郵政帳│RAE-7966號租賃小客車│││姿│││戶(帳號│搭載郭瀛豪、凌雅芳前││││││000-0000│往領款,郭瀛豪指示凌││││││00000000│雅芳持詹育誠之土地銀││││││17)│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2││││107年11月29│8萬元│ 吳維庭 中│月4日14時8分46秒許,││││日14時5分許││華郵政帳│至臺中市○○區○○路││││││戶(帳號│3段447號彰化銀行水湳││││││000-0000│分行提領提領2萬元,││││││00000000│嗣上述帳戶因存摺掛失││││││93)│而圈存其餘款項。│││├──────┼────┼────┤││││107年12月3日│20萬元│ 莊宏學彰 │││││13時22分許││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498700)││││├──────┼────┼────┤││││107年12月4日│15萬元│ 劉季錞 中│││││13時39分許││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78)││││├──────┼────┼────┤││││107年12月4日│15萬元│詹育誠土│││││13時44分許││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9819)││├─┼─┼──────┼────┼────┼──────────┤│3│張│107年12月3日│13萬4千│ 傅巨兆合 │由江偉綸駕駛車牌號碼│││漢│13時39分許│元│作金庫帳│RAE-7966號租賃小客車│││政│││戶(帳號│搭載郭瀛豪、凌雅芳前││││││00000000│往領款:││││││07035)│㈠郭瀛豪持 李欣子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107年12月4日│13萬4千│ 李欣子玉 │15564號帳戶提款卡││││14時01分許│元│山銀行帳│:││││││戶(帳號│⑴於107年12月4日14時││││││00000000│58分14秒許、同日14││││││15564)│時59分0秒許、同日│││├──────┼────┼────┤14時59分48秒許、同││││107年12月5日│15萬1400│賢暘工程│日15時0分26秒許、││││15時11分許│元│企業永豐│同日15時1分3秒許,││││││銀行帳戶│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帳號│路2段458號三信銀行││││││00000000│提領2萬元、2萬元、││││││053183)│2萬元、2萬元、2萬│││├──────┼────┼────┤元。││││107年12月7日│14萬2千│ 周游敏彰 │⑵於107年12月4日15時││││12時02分許│元│化銀行帳│7分51秒許、同日15││││││戶(帳號│時9分5秒許,在臺中││││││00000000│市○○區○○路3段││││││981600)│173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2萬元││││107年12月10│14萬2千│ 林慧萍 中│、1萬元。││││日12時28分│元(起訴│華郵政帳│㈡郭瀛豪指示凌雅芳:││││(起訴書誤載│書誤載為│戶(帳號│於107年12月5日15時││││為12月11日)│15萬1400│00000000│54分許、15時55分許│││││元)│913840)│,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起訴書│正路46號臺灣銀行桃││││││帳號記載│園分行,自左列賢暘││││││有誤)│工程企業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07年12月11│15萬1400│張縈萱中│││││日15時13分│元(起訴│華郵政帳│││││(起訴書誤載│書誤載為│戶(帳號│││││為12月12日)│11萬3千│00000000││││││元)│524262)│││││││(起訴書│││││││帳號記載│││││││有誤)││││├──────┼────┼────┤││││107年12月12│11萬3千│ 謝惠如中 │││││日12時10分許│元(起訴│國信託帳│││││(起訴書誤載│書誤載為│戶(帳號│││││為12月10日)│14萬2千│00000000││││││元)│3003)(│││││││起訴書帳│││││││號記載有│││││││誤)││└─┴─┴──────┴────┴────┴──────────┘
附表三:扣案物┌─┬─────────────┬─┬───────────┐│編│物品名稱│數│備註││號││量│││││││├─┼─────────────┼─┼───────────┤│1│聯邦銀行存摺(江偉綸)│1│帳號: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李建邦 )│1│帳號:000000000000│├─┼─────────────┼─┼───────────┤│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群鼎室內│1│帳號:000000000000│││設計)│││├─┼─────────────┼─┼───────────┤│4│臺中銀行存摺(群鼎室內設計│1│帳號:000000000000│││)│││├─┼─────────────┼─┼───────────┤│5│玉山銀行存摺(愛皮皮股份有│1│帳號:000000000000│││限公司)│││├─┼─────────────┼─┼───────────┤│6│玉山銀行存摺(愛皮皮股份有│1│帳號:0000000000000│││限公司)│││├─┼─────────────┼─┼───────────┤│7│玉山銀行存摺(台灣醫購)│1│帳號:0000000000000│├─┼─────────────┼─┼───────────┤│8│陽信銀行存摺(國鼎醫療)│1│帳號:000000000000│├─┼─────────────┼─┼───────────┤│9│合作金庫存摺(台灣醫購)│1│帳號:0000000000000│├─┼─────────────┼─┼───────────┤│10│陽信銀行存摺(台灣醫購)│1│帳號:000000000000│├─┼─────────────┼─┼───────────┤│11│郵局存摺(李建邦)│1│帳號:00000000000000│├─┼─────────────┼─┼───────────┤│12│中國信託存摺(李建邦)│1│帳號:0000000000000│├─┼─────────────┼─┼───────────┤│1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李建邦)│1│帳號:000000000000│├─┼─────────────┼─┼───────────┤│14│國泰世華存摺(李建邦)│1│帳號:000000000000│├─┼─────────────┼─┼───────────┤│15│華南銀行VISA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16│玉山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17│台新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18│臺中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19│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20│中國信託VISA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21│玉山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22│安泰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23│安泰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24│安泰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25│第一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26│郵局金融卡│1│戶名: 林育萱 │├─┼─────────────┼─┼───────────┤│27│中國信託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28│中國信託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29│合作金庫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30│合作金庫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31│臺中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32│陽信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33│中國信託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34│富邦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35│萬泰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36│萬泰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37│富邦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38│國泰世華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39│新光銀行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40│中國信託金融卡│1│帳號:0000000000000000│├─┼─────────────┼─┼───────────┤│41│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帳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42│臺中銀行存摺(李建邦)│1│帳號:000000000000│├─┼─────────────┼─┼───────────┤│43│郵局存摺(李建邦│1│帳號:00000000000000│├─┼─────────────┼─┼───────────┤│44│SIM卡│5││├─┼─────────────┼─┼───────────┤│45│讀卡機│1││├─┼─────────────┼─┼───────────┤│46│SAMSUNG手機│1││├─┼─────────────┼─┼───────────┤│47│ 汪之毅 駕照│1││├─┼─────────────┼─┼───────────┤│48│汪之毅榮民證│1││├─┼─────────────┼─┼───────────┤│49│電腦主機│1││├─┼─────────────┼─┼───────────┤│50│滑鼠、鍵盤組│1││├─┼─────────────┼─┼───────────┤│51│BIGTRAIN背心│1││├─┼─────────────┼─┼───────────┤│52│記帳單│1││├─┼─────────────┼─┼───────────┤│53│契約簽單│1││├─┼─────────────┼─┼───────────┤│54│iPhoneX手機│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5│HUAWEI手機│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6│螢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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