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林佳臻 律師被告 李世昌
吳鴻楡 郭彥麟 黃韋翔 許文聰 余紹堂 余天龍 劉華英 林宗錦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邱明美
張睿緯 兼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世綸
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子○○、丑○○、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子○○、丑○○、癸○○、乙○○、甲○○、寅○○、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子○○、丑○○、癸○○、乙○○、甲○○、寅○○、戊○○、己○○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乙○○、戊○○、辛○○於原告起訴後均已陸續成年, 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經渠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三第292、297-1、30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38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萬8431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再於本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年3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30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丙○○、癸○○、乙○○、甲○○、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丙○○、乙○○因在網路臉書發生糾紛,被告丁○○、丙○○於103年1月27日上午6時許,召集被告癸○○、子○○、丑○○、戊○○、辛○○、乙○○,分持棍棒、西瓜刀、信號彈等物,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以刀械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多處裂傷共53.5公分、左上肢多處裂傷共31公分、右下肢多處裂傷共
5公分、左下肢多處裂傷共10公分、右手多處裂傷共32公分、左手多處裂傷共12公分、頭皮3處共11.5公分、背部2處共10公分深撕裂傷、合併手指開放性骨折、頭部、背部和四肢多處深撕裂傷及右手撕裂傷合併手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丁○○、丙○○、子○○、丑○○、癸○○部分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6
2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乙○○、戊○○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78號裁定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辛○○則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丙○○、子○○、丑○○、癸○○、乙○○、戊○○、辛○○(以下簡稱被告丁○○等8人)基於殺人故意共同施以暴行,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戊○○、辛○○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寅○○、己○○、庚○○、壬○○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0萬7309元:
原告遭砍殺後先後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7309元。
⒉交通費用1萬1635元:
原告遭砍殺後因往來醫院接受診療及復健必須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1635元。其中103年7月7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4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9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5日、104年1月8日、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22日之交通費用單據,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惟並非每次復健皆有醫療費用單據,故與醫療費用單據日期無法吻合。至於
104年8月17日之交通費用單據,實為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就診時之交通費用單據,原告因忙於復健無暇當場填寫單據,因此方有誤填日期之情形。
⒊看護費用174萬4000元:
原告自受傷後開刀住院行動不便,生活自理有困難,需他人全日照護,皆由家人給予照顧,協助原告日常生活作息,並定期陪同至醫院回診進行治療,雖無看護費用之支出,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8月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703號函,原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是依臺北市、新北市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收取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74萬4000元【計算式:872×2000=0000000】。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6萬4444元:
原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於此期間自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於高中肄業後,跟隨父親從事裝潢工作擔任學徒,故未有薪資證明。惟原告既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可預期應可獲得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自受傷之日起,依102年4月1日、103年
7月1日、104年7月1日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1萬9273元、2萬8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56萬4444元【計算式:5.1666×19047+12×19273+11.7333×20008=564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4萬1043元:
原告於復健期間,醫師及護理人員依其長期醫學實務工作之經驗,認為避免因時間經過造成評估之困難,建議原告盡速進行工作能力評估,原告因而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工作能力評估,並取得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暨職業重建中心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而原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50年2月5日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至少預期能工作44年,以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為準,並參照工作能力評估報告顯示,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8,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複式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154萬1043元【計算式:12×20008×0.28×22.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現今網路上口舌之爭實非罕見,被告丁○○等8人卻僅因網路上微小糾紛,竟公然聚眾以棍棒、刀械甚至信號彈等凶器圍毆、砍殺原告,人數之眾及凶器殺傷力之大,欲置原告於死地之意圖明顯不言可喻,渠等惡性重大可見一斑,不僅致原告身受重傷,原告之生命亦曾遭受極大之威脅,係原告求生意志堅定且治療人員之施救及時,原告幸而獲救,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原告受傷以來歷經大小手術共計6次,且2度進出加護病房,心理壓力及生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其中之萬一。嗣經原告及家人努力不懈且專心陪伴下,傷勢終於穩定,然未來復健之路仍遙遙無期。縱使原告努力復健,亦再無可能回復至受傷前之身體狀況。原告年方19歲,本有大好未來可期,卻遭被告丁○○等8人砍傷如斯,原告未來人生藍圖亦因此破滅,至今仍難以面對如此殘酷之事實。是以徵諸上揭情況,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方法、受傷程度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允當。
⒎準此,被告共計應連帶賠償原告596萬8431元【計算式:10
7309+11635+0000000+564444+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乙○○、戊○○雖均辯稱渠等有到場,但未對原告有任何傷害行為云云。然原告因被告丁○○等8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縱因案發當時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丁○○等8人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乙○○雖否認動手毆打原告,然被告戊○○於105年5月2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稱被告乙○○於現場毆打原告等語,足見被告乙○○確為加害人之一。又其他人有攜帶棍棒、西瓜刀及信號彈等武器至現場,且非體積微小容易隱藏之物,自被告戊○○上車出發後至到達事發地點下車之過程中,勢必知悉其他人有攜帶上開殺傷力強大之武器,顯亦自始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為殺害原告,仍共同前往事發現場助威、把風,顯然對於傷害原告與其他人有共同意思聯絡,在場助威、把風之行為亦屬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上揭行為縱非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然渠等並非偶然到場,而係早已於網路上聚眾並一同搭車至現場,縱使只是到場,亦已對其他人有增添聲勢、產生心理上助力之作用,仍屬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本件傷害行為之實施,而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不相干之路人具有本質上相異之處。至被告甲○○、寅○○僅空言泛稱對被告乙○○已盡監督義務云云,卻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不得主張免責,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萬8431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子○○、丑○○、乙○○、甲○○、寅○○、戊○○、己○○、辛○○、庚○○、壬○○則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有動手確實有錯而須賠償原告,但無力承擔原告要求之金額,況目前只有被告丁○○願意出面,但非主要事主等語。
㈡、被告子○○部分:被告子○○雖有動手,但沒有拿刀,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皆為刀傷。被告子○○有意跟原告談和解,然因現在服刑中,希望可以等到
108年服刑期滿等語。
㈢、被告丑○○部分:被告丑○○雖有到場,但未動手,應無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被告乙○○、甲○○、寅○○部分:本件係因被告丁○○在網路上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遂於103年1月27日凌晨打電話與被告丁○○等人互嗆所致,被告乙○○並未與原告有直接衝突,亦無人要求被告乙○○到場做任何事,被告乙○○僅係坐車到場關心,並未動手毆打原告。被告乙○○雖經移送新北地檢署,然未偵查起訴,自無法逕認被告乙○○應負侵權責任。被告乙○○事前既與其他人無意思聯絡,亦未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實行行為,對於傷害之結果更無預測性,且無因果關係,不應為原告所受傷害負責。又被告乙○○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寅○○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乙○○之家庭屬重組家庭,本為三代同堂,後隨被告甲○○、寅○○遷居現址,被告甲○○、寅○○管教態度一致,家庭情感依附及管教約束功能尚具,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況本件起因於原告致電被告丁○○等人互嗆所致,縱使被告乙○○可能有任何不當行為,也已超越一般法定代理人所能預估及判斷之結果,故不應令被告甲○○、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無論兩造之責任孰是孰非,被告乙○○、寅○○就此憾事之發生,仍誠摯向原告及其家屬深表背痛與歉意,雖家境清寒,但仍於
104年10月13日調解會中以最大之誠意表示願以8萬元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堅持之和解金額高達50萬元,且包含不合常理之精神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復依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原告只要稍加訓練或增強其學識或常識,即與正常人無異,並無勞動能力明確減少百分之28的證據。另原告僅空言主張極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卻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㈤、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係因受被告丙○○之邀約說要去找人,遂搭其車前往事發地點,事先對於被告丙○○或乙○○等人與原告之紛爭並不知悉,亦不認識原告、素無恩怨,被告戊○○顯無殺人或傷害犯罪之動機。又被告戊○○於當日完全未碰觸到原告,並無對其有任何傷害或殺害之行為,當無任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如何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目的為何及係分擔侵害原告之何部分行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被告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受傷與被告戊○○無關,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及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
2萬元,至今仍無法工作,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㈥、被告己○○部分:被告戊○○表示其有到場但未動手打人,被告己○○雖為被告戊○○之外婆兼監護人,但無能為力等語。
㈦、被告辛○○、庚○○、壬○○部分:被告辛○○雖有到場,但未持有武器,亦未動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 游宗霖 於本院少年法庭103年11月18日調查時結證稱:
當天伊是第1個被砍的人,對方開車過來,直接停在伊旁邊,離伊比較近,就直接砍伊,共有3、4個人追伊,有拿信號彈也有拿開山刀,對方一下車就罵髒話,並說「給他死」,對方好像有事要找原告,所以砍伊後就去砍原告,伊被砍後就跑掉,沒看到原告的情形,伊後來有回去,看到原告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刑事卷】三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證人黃啟宏於本院刑事庭105年5月3日審判期日亦結證稱:當天伊的朋友「 阿志 」打電話說他弟弟即原告有事情,所以伊就前往案發現場,現場有伊、「阿志」、原告;伊到達後約10分鐘,對方就開車過來,印象中有2或3台車,伊知道原告與對方在臉書上有口角,對方約7、8人下車後就直接砍原告,且圍著原告打,都是往原告的頭部攻擊,對方手上都有拿武器, 伊有 看到棍子,伊就去把其中1個人拉開,叫對方不要再打了,然後伊就被信號彈燒到,全部都是煙,伊跌倒起來後就看到原告躺在地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至46頁、第48頁)。
⒉又原告遭砍殺之經過,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4年12月25日
勘驗拍攝超商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
06:31:07有3名男子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06:31:20畫面上方處突然出現火光,06:31:24有一男子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06:31:26至06:31:28有2名男子先後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並有火光伴隨,現場煙霧瀰漫,06:31:32有一名男子先從畫面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又有一名男子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奔跑,06:31:35有一名男子站在畫面中間處觀看,畫面下方再度出現火光,
06:31:36至06:32:27可見有人影伴隨火光先往畫面上方移動,再往畫面左方之馬路移動,最後火光熄滅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三第87至8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 可佐 (見本院刑事卷三第88頁反面至92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朝騎樓(即超商對面之藥局前騎樓)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檔案時間00:07,可見原告身著紅色外套、深色長褲,自畫面右側奔跑至左側騎樓路口,隨即遭後方一身著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右手持長條棒狀物之男子(編號①)追上,並以左手抓住原告上衣帽緣後,以右手所持長條棒狀物攻擊原告3至4下。同時間另一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編號②)自畫面左側路口處包圍原告,以右手所持長條棒狀物朝原告攻擊1下後,從畫面左側離開。原告受攻擊及拉扯,於檔案時間00:13跌倒於畫面左上方騎樓靠近路口處,編號①之人於原告跌倒後,亦自畫面左側離開現場。㈡檔案時間00:14,原告跌坐於騎樓靠近路口處,略以左手支撐地面,回頭朝畫面左側觀望。於檔案時間00:25站起,往後退至畫面上方藍色鐵門前方,隨即遭一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左手持1支長條狀物品、右手持疑似開山刀之男子(編號③)及另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牛仔褲,左手持1支長條狀物品、右手持疑似開山刀之男子(編號④)包圍,並分別以手持之物攻擊蹲在地上之原告。㈢後於檔案時間00:29,另有一名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長棍男子(編號⑤)及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長條棒狀物男子(編號⑥)加入包圍,並分別持手上長棍朝跌坐於地上、雙手抱頭之原告攻擊。㈣復於檔案時間00:31,有一身著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編號⑦)、及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右手持短棍之男子(編號⑧)及另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雙手持長條棒狀物之男子(編號⑨)走近。編號⑦之人站於外側觀望後離開,編號⑧之人以短棍朝原告腿部攻擊3下後離開,編號⑨之人則以棒狀物朝原告腿部攻擊1下後離開。㈤於檔案時間00:35,編號③之人、編號⑤之人、編號⑥之人、編號⑧之人及編號⑨之人攻擊原告後陸續自畫面左側離開,剩原告跌坐於地上,編號④之人持續以右手所持疑似開山刀攻擊原告背部。至檔案時間00:37,原告站起後朝畫面左側離開現場,編號④之人亦尾隨原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8至20頁)。
⒊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伊當天有聯絡 李健豪 、被告子○○到場,現場還有被告丙○○、戊○○、乙○○;伊是拿鋸子到場,現場還有木棍、球棒、西瓜刀、信號彈;伊等到現場與對方起口角,就打對方,伊有攻擊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46頁正、反面)。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當天有拿車上的西瓜刀朝原告揮砍,砍原告的後背部2下,當時原告已被圍住蹲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146頁反面)。李健豪於本院刑事庭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當天在被告癸○○家中睡覺,卯○○接到被告丁○○電話,說有事要去理論,由被告癸○○開車,車上有伊、卯○○、被告丑○○及另一人;伊當天拿信號彈,伊等最後才到,兩方已在吵架,所以伊一下車就把信號彈的拉環拉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7頁)。
卯○○於本院刑事庭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當天有拿鐵棍打到原告得手臂與背部,共2、3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47頁)。被告子○○於本院刑事庭105年
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當天有拿車上的球棒打原告頭部2、3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47頁)。足見被告丁○○、丙○○、子○○、李健豪、卯○○均有共同攻擊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渠等所述情節與前揭證人所證內容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互核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丁○○、丙○○、子○○、李健豪、卯○○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
⒋被告丑○○、乙○○、戊○○均辯稱:渠等僅有前往案發現
場,但未動手砍殺原告云云。被告癸○○未於本件訴訟到庭爭執或具狀答辯,惟於本院刑事庭亦辯稱:伊當時並未下車,亦未參與共同向原告動手之行為云云。然查:①被告丑○○部分,業據被告丙○○於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丑○○有拿棍子打原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1第154頁);被告辛○○於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丑○○有拿棍棒動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1第114頁),堪認被告丑○○應有參與共同圍砍原告之行為。②被告乙○○部分,業據被告丙○○於103年6月
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乙○○有打原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1第154頁);被告辛○○於103年6月5日警詢時陳稱:伊有看到被告乙○○拿鐵棍打對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
238號偵查卷二之1第214頁反面);被告辛○○於103年
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乙○○也有拿鐵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1第114頁);被告戊○○於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乙○○有打原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
8號偵查卷五之1第134頁);卯○○於103年8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乙○○好像有帶武器,伊這邊所有人都有動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1第300頁)。被告乙○○於本院少年法庭103年11月18日調查時亦供承伊當時有持刀械(嗣改稱係持鋁棍)一節(見本院刑事卷三第7頁反面、第8頁)。足見被告丙○○、戊○○、辛○○所述被告乙○○有參與共同圍砍原告之行為,應非子虛。③被告戊○○部分,業據被告丙○○於
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戊○○有打原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1第154頁);被告辛○○於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戊○○有拿棍棒動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1第114頁);被告丑○○於
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戊○○有拿西瓜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
1第128頁)。被告戊○○亦於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下車時誤認游宗霖是原告,就拿球棒打游宗霖,後來有人說伊打錯人,伊等就跑去打原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1第134頁)。足見被告丙○○、辛○○、丑○○所述被告戊○○有參與共同圍砍原告之行為,應非無稽。④被告癸○○部分,業據被告辛○○於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癸○○有拿棍棒動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1第114頁);被告辛○○於本院刑事庭105年5月24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有看到癸○○拿棍棒跟對方互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00頁反面);被告乙○○於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有看到癸○○拿鋁棍打原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1第119至120頁);被告戊○○於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癸○○拿刀刺原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1第139頁),堪認被告癸○○應有參與共同圍砍原告之行為。至於上開被告或有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改稱不確定其餘被告有無動手打人等語,然因審判期日距103年1月27日案發當時已逾2年之久,記憶隨時間淡忘尚非悖於常情,自當以案發未久之
103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記憶較為清晰可憑,且較無暇與他人討論案情或思量自身利害關係,所述情節應較審判期日所言為可信,併此敘明。準此,被告丑○○、乙○○、戊○○、癸○○所辯均非可採,渠等亦有於103年1月27日參與圍砍原告而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另就被告辛○○部分,其於103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均
供稱:伊是被告乙○○的朋友,被告乙○○打電話要伊陪同過去,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事,伊先騎機車到集合點,再由被告乙○○友人開車載伊前往,到現場已經有人拿刀在砍殺,伊怕被人砍到,就立刻上車,並沒有動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二之1第213頁反面、第214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五之1第113至115頁),亦無其餘被告或證人供證被告辛○○有攻擊原告之行為。足見被告辛○○究竟有無對原告動手圍毆或砍殺,確非無疑,亦不能僅以其陪同被告乙○○到案發現場,即遽謂其有共謀砍殺原告之意思聯絡,抑或有在場助勢、把風之分擔實行行為,自難認被告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壬○○亦連帶責任可言。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091條前段、第109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戊○○均為85年次,有被告乙○○、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3年1月27日)已滿7歲且未滿20歲,自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甲○○、寅○○為被告乙○○之父母,被告己○○為被告戊○○之監護人,此觀被告乙○○、戊○○之年籍資料甚明,當分屬被告乙○○、戊○○之法定代理人無疑。又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乙○○、戊○○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復均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各別與被告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甚明。又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被告甲○○、寅○○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甲○○、寅○○與被告乙○○以外之被告間無連帶債務,被告己○○與被告戊○○以外之被告間亦無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任一債務人如對債權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丁○○、丙○○、子○○、丑○○、癸○○、乙○○、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遭故意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被告丁○○、丙○○、子○○、丑○○、癸○○、乙○○、甲○○、寅○○、戊○○、己○○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0萬7309元、交通費用1萬1635元、看護費用174萬4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6萬444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4萬104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10萬730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8份、醫療費用收據5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81頁、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未為被告爭執或抗辯,且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自堪信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萬163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1份、交通費用單據47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100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19頁)。經核除
104年8月17日交通費用單據(250元)之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或復健治療單預約日期不符(見本院卷一第99頁),要難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聯性而不得計入外,其餘46紙單據所載搭乘日期均與原告就醫日期或復健日期相符,應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聯性。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應為1萬1385元【計算式:00000-
000=11385】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有看護之必要,皆由家人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74萬4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傷後雙手功能均受限,自103年
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林口長庚醫院以105年8月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70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3頁),堪認於上開期間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核與常情相符,應屬有據,故自103年1月27日起至
105年6月16日止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74萬4000元【計算式:2000×872=0000000】。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高中肄業後即跟隨父親從事裝潢工作擔任學徒,自可預期應可獲得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受傷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6萬4444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係於00年
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7歲又11個月,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有從事一般性工作之勞動能力。又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另佐以林口長庚醫院以105年8月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703號函覆稱原告因其雙手功能均受限,自103年1月27日起至
105年6月16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等節,此期間亦屬原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無訛。是依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
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56萬342元【計算式:19047×(5/31+5)+19273×12+20008×(11+16/30)=560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54萬1043元等情。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百分之28一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能力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
106頁),堪屬可信。又原告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月薪標準為2萬8元,係以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依據,經核與原告之年齡、學歷、經歷(詳下述)相較並無明顯不當,應屬合理,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6萬7227元【計算式:20008×12×28%=67
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自前述薪資損失期間屆滿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50年2月5日,尚可工作44年
7個月又19日,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應為160萬613元【計算式:67227×23.00000000+(67227×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54萬1043元,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木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丁○○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做過工程工作,現為自由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乙○○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工地打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寅○○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現為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甲○○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任職於保全公司,現為代班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子○○陳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丑○○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及貨運,現服役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工地工作,現於少輔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己○○陳稱其未就學,曾在工廠工作,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42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被告丁○○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0頁)。被告丙○○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被告子○○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9頁)。被告丑○○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0頁)。
被告癸○○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4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被告乙○○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3頁)。被告甲○○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被告寅○○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1萬9378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2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6至49頁)。被告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被告己○○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萬14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3筆等財產資料料(見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上肢多處裂傷共53.5公分、左上肢多處裂傷共31公分、右下肢多處裂傷共5公分、左下肢多處裂傷共10公分、右手多處裂傷共32公分、左手多處裂傷共12公分、頭皮3處共11.5公分、背部2處共10公分深撕裂傷、合併手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需專人看護及休養,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方屬適當。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0萬7309
元、交通費用1萬1385元、看護費用174萬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6萬34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4萬104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476萬4079元【計算式:107309+11
385+0000000+560342+0000000+800000=0000000】。
㈣、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子○○、丑○○、癸○○、乙○○、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至被告李健豪、卯○○部分,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開9人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各應負
9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均為52萬9342元【計算式:0000000÷9=529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分別與李健豪、卯○○和解,並分別受領和解金20萬元、30萬元,而撤回對李健豪、卯○○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95、307頁),業據其提出和解書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96、308頁)。原告雖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而就李健豪、卯○○未達分擔額之範圍內予以免除,惟衡情原告應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丙○○、子○○、丑○○、癸○○、乙○○、戊○○債務之意思方屬合理,故原告之損害數額應分別扣除52萬9342元、52萬9342元。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共計應為370萬53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106年3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子○○、丑○○、癸○○、乙○○、戊○○連帶給付
370萬5395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寅○○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被告己○○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責(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子○○、丑○○、乙○○、甲○○、寅○○、戊○○、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丙○○、癸○○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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