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陳靖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為裁罰,嗣經本院以106年1月26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3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4日期間因案羈押中,本案ETC通行費之欠費補繳通知單於103年8月25日、同年9月9日原告入監前即已依法完成送達,因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依法舉發5筆違規通知單,並於103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辦理寄存,惟未向原告當時執行所在之監所為送達,嗣經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再為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後,被告機關遂先行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並於106年3月21日重新製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此有本院106年1月26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31號函(稿)、被告106年4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7638號函所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已為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既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附表二所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靖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繳費地點及時間,而有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該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統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該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29日前、106年1月29日前、106年1月29日前、106年1月29日前、106年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查明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原告不服附表二所示之裁決(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統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原被裁決之處分共計22件,經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後未經審判,被告即自行撤銷其中17件,原告亦已將該17件之原應繳之通行費673元付清在案,足證原告是知法守法之國民。針對其餘未經撤銷之5件裁決,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再度提出聲請撤銷,原告原擬靜候審判結果,然鈞院行政訴訟庭於105年11月18日來函,告知本案經被告陳報已依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原告繳納之裁決費300元,然被告105年12月16日所附之舉發通知單5張,其應到案說明日期均為106年1月29日,然裁決書已於105年12月19日即已裁定,迫使原告只有再提行政訴訟作為救濟。
(二)被告曾於105年11月4日來函說明三第(二)項稱:「本案違規通知單未完成送達程序」即是已承認自身有錯在前,理應遵循法理,撤銷原處分,而非「重新送達」。如果「重新送達」可以解決問題,則被告也可將那17件「重新送達」,何必自行撤銷,可見被告完全自我矛盾。
(三)頃接被告106年4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7638號回覆鈞院行政訴訟庭函副本,其所附答辯狀內容不合情理。答辯狀第4頁第3行渠稱「……因未獲會唔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經該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五股郵局……」,查原告(車主)之送達地址係24小時有人值勤之管理櫃台,相關之信件或文書係由管理警衛統一收發,經其代收登記後再轉住戶原告方屬合理。為何被告卻將之寄存於郵局自是有違常理。總之,原告自始至今從未見過原件正本。然而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指稱:「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當原告收到裁定書時才知曉欠費乙事,何來催繳?緣此,事實欄所指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答辯狀附件及證物之5件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其中2件為103年11月18日;2件為103年12月2日;1件為103年11月11日,應到案日期(更改前)2件為104年1月2日;2件為104年1月16日;1件為103年12月26日,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至104年10月8日期間乃身處羈押禁見狀態,故對於舉發通知單乙事無從知曉亦不克處理,就實際層面而言,即是被告並未將行政文書完成合法之送達。尤有進者,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乃事關國民權利義務之實踐,如今主管機關只知投郵寄送,不問是否有效合法送達,則如何叫人心服?職是之故,該系爭5件通知單原本屬於原告之唯一救濟機會,就此遭到剝奪。易言之,原案5件舉發單顯有所謂重大瑕疵(瑕疵之一)。
(五)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附件證物5件舉發單與原告所收之舉發單,經兩者比對後,發現雖屬同一份文件,惟對造證物舉發單僅更改到案日期,其填單日期並未更改。按理同份文件有其一致性,既是證物則必須求真,如今被告僅做局部修改,即是瑕疵之所在。其中是否意圖誤導庭上尚請鈞院明察(瑕疵之二)。
(六)查本案開頭原共有22件裁決書進行訴訟(原案號:105年度交字第315號審四股),後未經裁定,被告即自行撤銷其中17件,原告即付清正常通行費而告結案。正於等待其餘5件判決時,被告複將之自行撤回。並由鈞院退還原告裁判費300元在案。本年初被告將撤回之系爭5件舊案,將原始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及應到案日期更改後,連同新裁決書重新送達原告,此時原告發現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6年1月29日,然而裁決書之裁定日期竟是105年12月19日。事實上,原告係於裁決日期之後方收到該等文件。為求慎重,特意前往位於板橋中山路之裁決處詢問如何處理,答稱:「既已裁決,可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緣於原告應有之救濟機會,再度遭受剝奪,迫使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再度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在案。準此,主管機關「未等到案說明,即先做出裁決」,其罔顧人民權益之行政措施,顯有違誤(瑕疵之三)。
(七)自106年11月1日提出起訴(補正)狀後,原告即耐心等候裁示,不意日前再度收到被告同案最新裁決書,其裁決日期為106年3月21日,限106年4月20日前繳納罰金,先前裁決書既已告知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今為何未等審判結果,再度寄來裁決書?(瑕疵之四)
(八)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之行政文書瑕疵不斷,行政措施嚴重違誤,為求還原告公道正義。
(九)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2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第3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6日(舉發單上違規時間係原告經催繳而於期限到期未補繳之時點),行經國道3號鶯歌系統(連接國2)- 三鶯 52.5公里、國道1號高架環北-五股30.5公里、國道3號鶯歌系統(連接國2)-三鶯52.5公里、國道3號土城(連接台65)-中和(連接台64)39.4公里、國道3號三鶯-土城(連接台65)44.7公里處時未完成扣款,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協助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P209465、ZAP095975、ZFP219678、ZFP205933、ZFP220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29日,並已完成送達,本處於105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P209465、48-ZAP095975、48-ZFP219678、48-ZFP205933、48-ZFP220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元整」。經重新審查後,本處於106年3月2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P209465、48-ZAP095975、48-ZFP219678、48-ZFP205933、48-ZFP220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整」,並重新郵寄予原告(送達證書後補),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1日北業字第1050012020號函(含車號000-0000通行費繳費查詢資料、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105年12月16日北業字第1050013018號函、本處105年1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93334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本件經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先以平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雙掛號通知限期補繳;詎原告至繳費期限103年9月1日及103年9月15日止仍不繳納。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5年11月1日北業字第1050012020號函復略以:「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戶)籍地址,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分別於103年8月25日、9月9日寄送至車主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經該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五股郵局;…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103年8月25日、9月9日)車主入監前即以依法完成送達;…基於本件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台端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足證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屬實,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自屬有據,應先敘明。
(四)次查,據本處105年1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93334號函,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4日期間因案羈押中,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為佐,惟本件依法舉發第ZFP209465號等5筆違規通知單於103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寄存於戶籍地之郵政機關,顯未向監所人送達,嗣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就本件第ZFP209465號等5筆違規通知單於105年12月16日重新交寄,已於105年12月19日投妥,益徵本件第ZFP209465號等5筆違規通知單於105年12月19日重新送達於原告,原告亦於起訴狀載明其收受重新送達之違規通知單,是以,本件第ZFP209465號等5筆違規通知單業已重新送達於原告,並已補正且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五)按交通部86年5月30日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為規範舉發機關應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不得舉發』之適用」。而認本條所稱之「舉發」並非以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有填掣舉發通知單即已發生舉發效力,尚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舉發通知單「交郵」,方生舉發效力,而採對行為人有利之解釋。再參以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範亦無「自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應完成送達之規定」。是以,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重新送達本件第ZFP209465號等5筆違規通知單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且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不得舉發之規定,附予敘明。
(六)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處前於105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P209465、48-ZAP095975、48-ZFP219678、48-ZFP205933、48-ZFP220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惟本處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相關事證時,因違規單與上揭裁決書所載違規期日相異,為修正誤載之違規期日,本處復於106年3月2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P209465、48-ZAP095975、48-ZFP219678、48-ZFP205933、48-ZFP220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重新郵寄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且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行政罰法第27條參照),故雖為103年9月間所為之違規行為,於106年3月21日仍屬裁處權有效期間,是故本處之裁決並無違誤或不當。
(七)基上所陳,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即103年9月1日及103年9月15日)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處已承自身有錯在前,理應遵循法理撤銷原處分,而非重新送達云云,純屬單方所執之詞,尚難為免予原告行政處分之依據。
(八)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原告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第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第2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4、6、8款、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依序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於104年1月5日交路字第10350171761號令僅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繳費時間、地點,因其非為eTag繳費用戶,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事先預儲通行費,而原告因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嗣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復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遂分別於10
3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5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原告,提醒原告應各於103年9月1日前及103年9月15日前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而上開書面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分別於103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9日因送達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亦同為系爭汽車之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書面催繳通知單寄存於五股郵局。嗣後原告卻猶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付通行費用,經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認定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違規時間,有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乃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1日北業字第1050012020號函、通行費繳費明細、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及第103頁、第102頁及第104頁及第105頁、第113頁、第114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6頁及第8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催繳通知單不可能寄存五股郵局,因該寄送地址為24小時均有人值勤之管理櫃台,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所載之填單日期為其遭羈押期間,另外,被告曾於105年11月4日來函說明三第(二)項稱:『本案違規通知單未完成送達程序』即是已承自身有錯在前,理應遵循法理撤銷原處分,而非『重新送達』。如果『重新送達』可以解決問題,則被告也可將原17件『重新送達』何必自行撤銷?可見被告完全自我矛盾云云。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2.而查,觀諸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內「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欄內所記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5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亦同為系爭汽車之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0樓」,此參酌本院依職權所查得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13頁),即可自明。
如此,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此址為前開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嗣後,郵政機關郵寄至該「新北市○○區○○路○○號0樓」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103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9日寄存在五股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亦有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於103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其效力。則原告雖主張上開寄送地址為24小時均有人值勤之管理櫃台,催繳通知單不可能寄存五股郵局云云,然端詳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內所載之送達方法確係在第五欄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欄位中勾選,復衡諸郵政機關之承辦人員與原告間既無仇隙,客觀上亦乏認有變造內容之事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3.又原告雖再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所載之填單日期為其遭羈押之期間云云,而觀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所附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填單日期均為103年11月18日,再對照本院卷第112頁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所示,可知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固係在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入監至104年12月4日出監之期間內,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93334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規定重新審查後,車主陳靖騰於103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4日期間因案羈押中,本案ETC通行費之欠費補繳通知單於(103年8月25日、9月9日)車主 陳君 入監前即已依法完成送達,因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依法舉發第ZFP209465號等5筆違規通知單並於103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寄存於戶籍地之郵政機關,顯未向在監所人送達,應屬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爰本處先行撤銷原裁決處分,並函請原舉發單位(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就第ZFP209465、ZAP095975、ZFP219678、ZFP205933、ZFP220222號違規通知單重新送達後,再辦理後續裁處,特此陳報貴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再參以本院卷第86頁及第87頁所附之網路郵局信件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所載,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於第1次送達時,因未向因案受羈押之原告所在監所為合法送達,因此被告遂函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再次就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原告為送達,並均已於105年12月19日投遞成功等情。準此以言,縱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第1次送達時間及填單時間係於原告在監期間之內,但其嗣後既已另為合法之送達,即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是以,原告所執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4.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既已自承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完成送達程序,而有錯在前,理應遵循法理撤銷原處分,而非『重新送達』。否則,如果『重新送達』可以解決問題,則被告也可將原17件『重新送達』何必自行撤銷,可見被告完全自我矛盾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9月14日北業字第1050009921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載:「二、旨揭舉發單單號如下:ZAP09901
3、ZFP212347、ZFP213404、ZAP102633、ZFP214427、ZAP107181、ZFP225048、……,計17件。三、經查本舉發單應行補繳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其補繳通知單,分別於103年9月23日、10月8日、11月4日寄送至車籍地址寄存五股郵局。惟依據陳述人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收所入出監資料表』,得證明陳述人於103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4日期間正值羈押中,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其送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收所長官為送達人,其送達有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請撤銷旨揭舉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所指之17件舉發單,乃因其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未合法送達,遂予以撤銷該17件舉發單,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雖同樣亦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亦同為系爭汽車之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0樓」)為寄送,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送達時間為103年8月25日、9月9日,係在原告入監前即已依法完成送達,此詳如前述,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補繳通行費用及掛號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送達情形,即與上開17件舉發單有所不同,復參酌主管機關是否以書面通知補繳,此關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是以,被告認上開17件舉發單之書面補繳通知未合法送達予以撤銷,而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書面補繳通知因有合法送達,而僅以重新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為處理,亦屬適法。從而,原告以被告撤銷上開17件舉發單之裁決,而主張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有所不當,自有未洽,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附表二所示之應繳費時間、地點,而於附表之違規時間,確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合計15,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1│2│3│4│5│├──┼─────────┼────────┼─────────┼─────────┼──────────┤│裁│民國105年12月19日│民國105年12月19│民國105年12月19日│民國105年12月19日│民國105年12月19日││決│新北裁催字第│日新北裁催字第│新北裁催字第│新北裁催字第│新北裁催字││書│48-ZFP209465號│48-ZAP095975號│48-ZFP219678號│48-ZFP205933號│第48-ZFP220222號││編│││││││號││││││└──┴─────────┴────────┴─────────┴─────────┴──────────┘附表二:
┌──┬──────────┬───────┬─────────┬─────────┬──────────┐│編號│裁決書日期及單號│舉發通知單單號│違規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地點及│違規事實││││││時間││├──┼──────────┼───────┼─────────┼─────────┼──────────┤│1│民國106年3月21日│國道警交字│103年9月2日│於103年7月8日行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新北裁催字│第ZFP209465號││國道三號鶯歌系統(│路經通知補繳,繳費期│││第48-ZFP209465號│││連接國2)-三鶯52.5K│限103年9月1日止未補││││││等│繳│├──┼──────────┼───────┼─────────┼─────────┼──────────┤│2│民國106年3月21日│國道警交字│103年9月2日│於103年7月11日行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新北裁催字│第ZAP095975號││國道一號高架環北-│路經通知補繳,繳費期│││第48-ZAP095975號│││五股30.5K等│限103年9月1日止未補│││││││繳│├──┼──────────┼───────┼─────────┼─────────┼──────────┤│3│民國106年3月21日│國道警交字│103年9月16日│於103年7月24日,行│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新北裁催字│第ZFP219678號││經國道三號三鶯-鶯│路經通知補繳,繳費期│││第48-ZFP219678號│││歌系統(連接國│限103年9月15日止未補││││││2)52.5K等│繳│├──┼──────────┼───────┼─────────┼─────────┼──────────┤│4│民國106年3月21日│國道警交字│103年9月16日│於103年7月25日,行│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新北裁催字│第ZFP205933號││經國道三號土地(連│路經通知補繳,繳費期│││第48-ZFP205933號│││接台65)-中和(連接│限103年9月15日止未補││││││台64)39.4K等│繳│├──┼──────────┼───────┼─────────┼─────────┼──────────┤│5│民國106年3月21日│國道警交字│103年9月16日│於103年7月26日,行│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新北裁催字│第ZFP220222號││經國道三號三鶯-土│路經通知補繳,繳費期│││第48-ZFP220222號│││城(連接台65)44.7K│限103年9月15日止未補││││││等│繳│└──┴──────────┴───────┴─────────┴─────────┴──────────┘